继1月30日因紫金山金铜矿污水渗漏污染汀江一案被判罚金3000万元后,紫金矿业在不到半个月内吃到了第二起赔偿官司。因去年9月21日高旗岭尾矿库发生尾矿溃坝,受灾的852名村民起诉包括紫金矿业及两家子公司在内的7名被告,索赔逾1.7亿元。加上此前溃坝遇难者(共22人)家属索赔的1167.83万元,因“9?21”事件紫金矿业共遭1.82亿元索赔。
紫金矿业董秘郑于强回应称,“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紫金矿业作为信宜紫金的股东,在这起事件中不应成为起诉对象。”他说,受灾村民起诉信宜紫金、宝源矿业等事故责任单位理所当然,这些单位也“责无旁贷”,但信宜紫金的母公司也成为起诉对象并不合理。“我们的态度很明朗,信宜紫金的所有资产都会优先赔偿村民。”不过,信宜紫金目前尚欠母公司紫金矿业2亿多元债务。
从法律技术上考虑,这起案件中的法律焦点有以下几个: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这将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确定,具体而言就是各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二、母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这虽然是个程序问题,但也直接关系到实体的法律责任;三、信宜紫金与母公司紫金矿业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属实,这也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是否能获得最终的赔偿。
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任何侵权案件中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环节,甚至说是最重要的司法环节也不为过。在本案中,侵权事故是客观发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都很明确,关键的是两者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尾矿溃坝是如何形成的,哪些单位应当在其中承担责任。此前,广东省成立了“9o21”溃坝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并邀请7名省内外专家参与调查。广东省纪委于2010年12月21日通报,2010年9月21日发生在茂名信宜市、造成22人死亡的信宜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溃坝事件,经查是一起由特大自然灾害引发和有关涉事单位违法违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信宜紫金公司对事件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案的15名相关责任人员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包括4名厅级干部在内的21名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纪律责任。而在村民们的起诉书中,同时将设计单位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安全验收评价单位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上述4家单位也被“9o21”溃坝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认定为负有责任。因此,这里面有一个很敏感而特殊的问题:在法庭做出责任认定之前,广东省纪委已经做出了自己的责任认定。按职权划分来说,广东省纪委对相关干部做出的责任认定及相应的党纪处理自然是合理合法,其结论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作为党的机构,对涉事的各单位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否能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换句话说,党组织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天然具有司法公信力?法庭是否具备独立的司法调查及司法处置权?这自然只有等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知道。当然,从法律技术上我们可以预计,除非法庭收到新的证据能推翻现有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主体不会发生变动,但这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这起索赔案件的结果不外乎信宜紫金矿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安全验收评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紫金矿业是否能被列为被告的问题。诚如紫金矿业董秘郑于强所言,紫金矿业仅为信宜紫金矿业的母公司,是它的股东,而信宜紫金矿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把紫金矿业告上法庭,于法无据,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各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责任。但是,这里隐藏着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尽管信宜紫金矿业是独立法人,但它毕竟是紫金矿业的子公司,在资金、技术、品牌、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发展战略上,都受控于紫金矿业,更何况,它们两者的主要业务根本就是相同的!实践中很多公司设立子公司只是为了税收上的便利。那么产生赔偿义务后,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子公司独立对其债务负责,母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子公司盈利状态不佳的情况下,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地归于紫金矿业对信宜紫金矿业的指挥管理、干涉或其他方面施加的影响,则应由紫金矿业对信宜紫金矿业的侵权之债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责任。这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page]
还有一个关键问题,信宜紫金矿业已然是资不抵债,紫金矿业又不是诉讼主体,那么,就算法庭判决信宜紫金矿业承担赔偿责任,信宜紫金矿业如果无力赔偿,那赔偿义务就会转移至其他的相关单位,村民们的索偿之路会愈加复杂,成本增加。因此,法庭有必要确认信宜紫金和紫金矿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