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主要特点

更新时间:2014-07-14 14: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环境侵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突出的现象。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导致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并因此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一样,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途径...

  目前,环境侵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突出的现象。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导致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并因此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一样,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途径主要有4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下面为您介绍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主要特点。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非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无疑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方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自身特点,使得环境侵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从而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更加广泛。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有着严格的资格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起诉资格,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指与案件本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环境侵权领域,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一些国家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我国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当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时,即便与此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对环境加害人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

  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长期以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此规定,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常常会涉及到具有理论深度的多领域专业知识,并且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即原告)多为普通居民,在财力、知识等多方面存在的障碍使他们收集证据十分困难。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实行传统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势必会增加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证明难度,导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为使受害人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新近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法律上明确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并且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在归责原则上,环境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关系到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通常,民事侵权诉讼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普遍实行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主观有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加害人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但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生产技术问题,受害人常常因为不具备足够的技术知识,很难证明加害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况且,即使在加害人没有主观过错、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也会造成环境侵害后果。因此,如果环境侵权诉讼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导致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会以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使加害人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加害人主观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只要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两者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人们主张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上明确了环境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环境侵权诉讼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如果受害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等特点,使环境侵权诉讼在确认损害事实及提供证据方面比一般民事诉讼具有更高的难度。只有适当地延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多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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