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6-11-10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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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践中,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比较多,而此时当事人都是想为自己争取更多合法利益的。此时就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

  1、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3)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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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举证责任是什么?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但受害人仍需就以下事项进行举证: 1. 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2. 存在污染损害行为,且该行为是由被指控的加害人实施。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纠纷中,行为人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院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如果举证责任不能合理分配,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平等,产生心理压力,甚至对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由侵权人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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