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3月1日起实施)(一)

更新时间:2012-12-27 00: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确需对其门前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第四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page]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点),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撤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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