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27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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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和省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和省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3]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20%划入省级国库,省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征收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90%划入省级国库,作为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管理。
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全部专项用于污染防治,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 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省范围内的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重点清洁生产项目推广及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不得用于新建企业“三同时”范围内的污染治理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认为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与污染防治无关的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一)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经省环保局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高新技术的示范工程;
(二)“两控区”工业脱硫项目、危险废物综合处置等类型的项目,有助于企业全面稳定达标、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清洁生产、资源回收、综合利用项目;
(三)纸浆造纸、食品、酿造、发酵、印染、毛皮鞣制、钢铁、有色金属加工、医药,以及硫酸、硝酸、氮肥、磷肥化工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项目,火电、水泥、钢铁、有色金属加工,以及硫酸、硝酸、氮肥、磷肥化工等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
(四)有利于解决跨流域、区域污染的综合整治项目,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治理项目;
(五)边远贫困地区污染防治项目和老工业基地技术改造污染防治项目,各类省级工业示范园区、环保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污染防治项目;
(六)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分别以拨款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申报项目。申请拨款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原则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银行给予贷款的污染防治项目,可以申请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贷款贴息,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条 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及时间申报,同一污染防治项目不得多级申请:
(一)申报程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地、州、市环保局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时间:省环保局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受理排污费省级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材料应包括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以及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必要的辅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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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施工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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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才可以交付:
1.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规划部门核实,并取得核实证明文件;
2.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受理凭证;
3.配套绿化按要求建成,并取得园林绿化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4.庭院供水支线管网及分户计量水表前(含水表)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5.排水设施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6.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7.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
8.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取得燃气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9.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10.住宅项目信报箱安装数量达到一户一箱的标准,并取得邮政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11.庭院的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
12.庭院做到院内清洁、场地平整;
13.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
14.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简装修工程部分,按规定进行验收;
15.住宅工程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云南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查看以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