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体系

更新时间:2012-12-27 0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归责原则决定着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负担、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等。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领域出现了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趋势,各国成文法和国际条约大都采用了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但从维护公正的角度来看,国际环境损

  归责原则决定着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负担、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等。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领域出现了“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趋势,各国成文法和国际条约大都采用了“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但从维护公正的角度来看,国际环境损害赔偿归责体系不应只包括无过错原则,应该是多元化的。因此,我国也应该建立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多元化环境损害赔偿归责体系。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①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当事人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负担、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等。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责任归属的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原则即属于主观归责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只要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属于客观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相当;②也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结合;③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更接近无过错责任,将两者混用。④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同义。

  一、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客观化倾向

  19世纪开始,工业现代化带来的环境损害问题日益严重,而造成环境损害企业的生产行为都是合法的,受害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其有过错,如果仍然坚持过错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主观因素分离,不强调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归责客观化”这一概念总结了这一发展趋势,即强调责任的主观性过错原则所固有的标准被逐渐弱化,支持客观的过失标准。⑤

  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客观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环境损害赔偿归责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错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最终至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⑥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尚未发展时,法院在侵权法的基础上对“过错原则”中的“过错”从严解释,通过放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等方式使“过错责任”完全偏离了传统概念,向严格责任靠拢,⑦即法院在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时,强调加害人要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严格化,是指企业由于从事危险性的生产,要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规避结果的义务。日本的例子最为典型:日本为解决公害受害者的举证难的问题,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实行严格的过错推定制度。在日本大阪碱案中,法院认为:从事化学工业的公司不应不知道亚硫酸和亚硫酸气体现实地从其设备泄漏出去,不应不知道毒气会危害附近的农作物及其他人畜。如果对这些均无所知,那么,正说明该公司对其作业产生的结果在进行调查研究方面存在不当,认定其在不知会产生危害上有过失是适当的。这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虽有预见的可能性但却在进行操作时使损害发生,工厂方面是有过失的,按照这一标准,企业方面不能仅以安装了相应的设备而免责,而是被课以预见和防止公害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严格化将过失客观化了,加害人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page]

  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各国最近十几年出台的相关环境立法明确规定采用客观化的归责原则,使无过错责任得以广泛适用。例如,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规定,对于危险物质造成的损害实行严格责任;1990年的德国环境责任法也采取的是严格责任。还有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对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规定,法人和公民,如果其活动对周围人群具有高度危险(使用交通工具、机械、高压电能、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等),只要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则必须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国际环境民事责任条约“归责客观化”的趋势也非常明显,比如,在油污、核能、有毒废物、危险品运输、南极资源以及外空活动等方面的条约中都规定,对责任人实行严格责任,不管他是否有过错;草拟中的欧盟民法典也倾向于采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归责客观化”还体现在对传统举证责任制度的修正。过错原则要求由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来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而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受害人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只有受害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后,才能由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则加害人无须再承担举证责任。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诉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船舶燃油泄漏污染所致损害赔偿案”中,因原告金港公司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养殖损失与被告雅河公司的燃油泄漏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责任保险促进了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客观化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自20世纪以来,环境责任保险得到广泛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促使了客观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广泛适用。

  首先,由于环境损害事故都是出于过失,环境侵权责任大多可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将赔偿责任向社会分散,赔偿责任由内部化向外部化转变。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使被害人获得了较好的保障,也使企业不致因大量的损害赔偿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在具有高度环境危险的领域,许多国家都强制要求运营人投保责任险。如,瑞典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对于需要申请许可证和审批的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责任保险金;德国的《赔偿义务法》、《原子能法》、《环境责任法》、《基因技术法》和《药品法》中都规定了强制保险或赔偿准备金。在国际环境条约 中也有类似的要求,如:在油污、核能、危险物品运输等领域的民事责任条约中,都要求经营人参加强制责任保险或做出特别财务安排。与之相配套,在这些领域规定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page]

  其次,由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技术上和能力上的障碍,存在着举证困难等现实问题。责任保险将损害赔偿社会化,减轻了加害人的负担,法律进而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维护了社会公平,并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促使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广泛应用,使一些本来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如工业事故的赔偿等)也开始适用严格责任。

  三、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的系统结构。归责原则系统化的标志在于:各归责原则彼此间是协力合作、相互补充的,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合理的,并能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功能。出于考虑保护弱者和责任保险普及等原因,客观过错理论逐渐在环境侵权领域占主导地位。但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客观化不代表对所有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都追究无过错责任,客观化倾向只是针对经营人的,对于非经营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是实行过错责任。《工业事故影响议定书》第5条规定,对于“任何人都应该为其非法故意、轻率或疏忽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促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人”是指除企业经营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企业中的服务人员和代理人。1969年《关于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第3条、《巴塞尔责任赔偿议定书》第5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实行的是多元化的归责体系。

  各国国内法也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实行多元化的归责体系。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第3款规定:“非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只有在该损害或伤害所造成的侵害与当地条件无关或者在类似条件下通常不可能发生时才予赔偿。”该条规定表明,瑞典对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和无错原则两元归责体系。在德国,根据1957年《水利法》、1959年《原子能法》、1974年《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环境责任法》的规定,水污染、核损害、营业设备和特定设备的环境侵权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它一般环境侵权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在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的七大典型公害并不都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过失责任的规定适用现象仅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对于因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的损害则不适用;原因物质被限定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有害物质”,对于未被指定为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新型公害则不适用;赔偿范围被限定为人体健康和生命损害,农业、渔业、房地产等财产损害则不适用。在日本,无过错责任不是环境侵权一般原则,只有在1939年《矿业法》、1958年《关于洗炭业的法律》、1961年《原子能损害赔偿法》、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以及2004年修订的《油污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其它类型的公害则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之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损害行为依赖于不同的诉因而提起侵权救济。诉因不同,归责方法也不同,污染受害者可以侵权(Trespass)、过失(Negligence)或以妨害(Nuisance)为诉因,其责任行为相应的是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如果是依据成文法诉讼,例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则适用严格责任。[page]

  因此,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应是单一的,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纷繁芜杂,单一的归责体系显然无法适应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整体功能,整个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元归责体系构成。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它的环境损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中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中国近年的立法体现出了明显的归责客观化倾向。中国《民法通则》第124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表明,中国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后来颁布和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采用无错归责原则。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做了类似规定,即中国的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无过错原则应该是中国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则,但它不是环境损害赔偿法唯一的原则,中国采用的是包括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

  首先,中国的立法体现了多元归责体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对环境损害责任要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虽然也是体现了“归责客观化”,但从性质上来讲,它还是属于“过错归责”原则范畴。虽然《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无过错归责”,但《环境保护法》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中所针对的对象均为排污企业。《环境保护法》针对的环境污染种类包括“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其他污染防治单行法也将规范的对象限定在排污企业上。由此可知,“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排污企业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赔偿责任。对于《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污染防治单行法不调整的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和危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其次,多元的归责体系符合中国的国情。由于中国未建立社会赔偿基金,责任保险制度在企业中尚普及率不够,国家只在一些高度危险的行业(如油污等领域,但还只是停留在立法层面,尚未真正实施)规定要强制投保责任保险。 如果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会危及到众多中小企业的生存。而明确规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国际条约,如油污、核能、有毒废物、危险货物运输等,都要求缔约国捐资或设立赔偿基金。即在高度危险行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都是以建立强制责任保险为基础的。[page]

  中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例如,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根据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是根据《油污责任公约》规定,都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漏油船舶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再由赔偿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人民法院的实践做法却不统一:有适用无错归责的案例,如在“塔斯曼海号”油轮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判决由漏油船舶——马耳他籍的“塔斯曼海号”油轮单独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也有适用过错归责的,如在广东海事法院2005年审理的“MSC伊伦娜”油轮污案件中,最终的赔偿是由漏油船舶——德国籍的“MSC伊伦娜”轮和非漏油碰撞船舶——巴拿马籍“现代促进”轮共同赔偿,虽然该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但广州海事法院在认定责任时明显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中,法院一审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由漏油船“闽燃供2号”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改判为“由碰撞两船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津油6号”油轮污染案最终也是由碰撞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适用无错归责原则,而都倾向于适用《海商法》第169条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基于中国的现状。由于中国尚未加入《油污基金公约》,也尚未建立真正强制的保险制度,因此,如果漏油的船舶是中国籍,很可能出现船东无力赔付,受害人确实无法向非漏油船主张赔偿的情况。解释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最好办法是健全法律实施机制。但是,在中国尚无强制保险和基金做保障的情况下,实行多元化的归责体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注释:

  ①⑩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37页。

  ②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1页。

  ③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序言部分。

  ④爱德华·柯华恩(美)《侵权法(英文第2版影印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1页。

  ⑤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德)著、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页。

  ⑥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48页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环境保护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13291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请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损害程度以及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息息相关。侵害人的侵害手段以及获利情况因素综合参考。
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和民法归责原则的联系区别
百度搜索帮助您解决问题。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请采纳。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论述损害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
损害者付费、受害者补偿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概括。“污染者付费”亦称污染者负担,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费的费用应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什么意思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什么意思
环境保护的归责原则
自愿给女孩一万元,如果不是怎么办
您好,女方是自愿的吗?如果女方是自愿的,男方不构成犯罪,这是行政违法的,女方的话,是涉嫌卖淫的,法律是不保护非法行为的
购买二手车没有三元催化如何维权
可以搜集证据,起诉解决
他又起诉了另一个担保人,这样怎么办?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房地产开发商给我的商店门设计得很小,我想把门扩大2米,物业不同意
如果涉及的是业主的公共利益,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与侵犯业主权益当事人(开发商、物管公司、个别大小业主、政府部门等)进行谈判,协商解决业主权益受侵害的问题。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保护的归责原则
外省人在广州能办护照不?
办护照不是在哪都可以办,需到特定的机关办理。普通护照是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
我国环境保护归责原则之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归责原则之完善
环境保护的归责原则
莱芜询问律师要多少钱
法律分析:一般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如下: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每件案事收取500元至5000元的基本代理费,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
黔江区24小时法律咨询如何收费
法律分析:收费标准与所在地区有关,一般为100~300元/小时。律师收咨询费按计时收费,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及各地区不一样,这个要和律师协商,一般都是协商制
我是在内蒙古起的营业执照,我是甲方,租赁钢管行业的,如果我个人姓名与他人签合同还需要营业执照吗?
营业执照是不能在异地进行经营的,除非没有设点经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