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条文

更新时间:2014-04-1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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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章标题“环境监督管理”修改为“环境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网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

  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设置。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依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海洋环境监测活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相应责任作出决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十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禁止将含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十三、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市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完成技术改造项目之后污染物排放达标,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必须在项目投入使用验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排放污染物申报和征缴费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征缴费用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四)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十九、增加一章“监督检查”作为第五章。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根据法律法规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下级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经现场检查,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政府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应当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查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环境保护法若干条文修改的提出

  从1979年试行到1989年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立法目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同时定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确立了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基本制度。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各领域特点,相继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草原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二十余部法律,形成了以法律制度和科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为推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断改进和完善了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环境保护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的论证项目。

  根据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委结合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梳理了历年来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内容,收集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从2008年到2010年开展了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后评估工作,根据各项后评估成果,形成了一系列论证报告,认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比较完善,编纂环境保护法典是长期任务,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当推动法律的实施和行政责任的落实是当务之急。当前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当体现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提出的指导思想,强化政府责任和监督,加强法律责任和追究,修改与后来制定单行法的一些不衔接规定,推动专项法律的实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意了环资委的意见,将环境保护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1年1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启动了环境保护法条文修改工作,成立了以蒲海清副主任委员为组长的修改小组,多次听取环境保护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于4月至9月分别赴湖南、湖北、重庆、福建、江苏、陕西等地进行调研,并在江苏省徐州市召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环资委、提出议案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环境保护法修改进行研讨。我委还专题就环境保护规划、环境监测、排污收费和限期治理等召开了专家和部门的座谈会。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编办等18个中央机构与国务院部门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的意见后进一步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又在上海听取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四件代表议案领衔人和地方意见。经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再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二、环境保护法条文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条文修改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要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完善工作的要求,围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同意的环境保护法议案审议意见,明确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法律制度,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本次条文修改遵循的原则是,修改主要针对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现实中迫切需要修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共性的条文,不涉及要求对其他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内容,注意相关法律之间和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在本次条文修改中,有的部门提出增加行政管理体制和职责方面的要求,有的提出排污许可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功能区划等意见。对这些意见,现行环境保护法未涉及,并且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建议进一步研究和实践,通过适时修改有关法律或者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来解决,因此,本次修改未采纳这些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二十一条,新增四条,合并八条。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改总则,充分体现新时期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

  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是处理好经济和社会发展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显然不符合时代要求。因此,草案顺应时代要求,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草案规定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明确国家采取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草案第四条、第十二条)

  (二)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落实政府和排污单位责任,是历年代表议案中突出关注的问题,也是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人员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法律规定是现行相关法律的共性问题。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草案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检查”一章,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草案第五章)。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的标题由“环境监督管理”相应地修改为“环境管理”。

  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草案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草案第三十三条)

  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草案新增了一条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环境信息。(草案第三十四条)

  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加强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责任,草案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草案第三十五条)

  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政府定期向人大报告环保工作是实践中促进和加强环保工作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草案增加规定了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突发污染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

  同时,对应条文修改,草案完善了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重点补充了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第六章)。

  (三)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保护改善我国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

  草案补充完善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二章规定基本制度,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基准是指环境要素中污染物等对生态系统和人群健康不产生不良或有害效应的最大限值,是国家进行环境质量评价、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与方向的科学基础。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缺失,现行我国环境标准主要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环境基准和标准制度上制定的。构建符合我国区域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国家环境基准体系,支撑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是“十一五”和“十二五”环境保护科技规划的重要内容,国家现已建立了重点工程试验中心,建立国家环境基准已具备基本框架。为此,草案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国家自主自立的体现。(草案第九条)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是生态环境评价和保护的重要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对环境监测提出了原则要求。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同一地区、同一流域不同部门公布的环境质量数据不同,环境质量评价不一,对社会有负面影响。环境评价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数据是环境质量评价的依据,监测数据依法公开是实现公众参与的基础。草案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草案第十一条)

  规范环境保护规划制度。长期以来将环境保护规划分成两部分,分别制定以污染防治为主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的原则要求,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脱节已难以实现环境保护法保护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立法宗旨。草案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法律定义,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草案第十二条)

  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与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做了衔接性规定,并将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保护的其他制度和相关工作进行了衔接。(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这是现实迫切需要法律规范完善的制度。近十年国务院已经批准了一批跨地区或跨流域规划,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协力合作问题,包括建立目标、建立相关地方政府间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做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草案明确规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应责任做出决定,并规定了规划的具体内容。(草案第十四条)

  补充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从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我国从20世纪末开始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还列为约束性指标。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时都已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总量控制将涉及更多方面。因此,草案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以促进地方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地方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三是明确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草案第十九条)

  完善保护环境的具体措施。为了推动解决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破坏、农村环境污染、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等问题,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基础上,草案一是规定在资源开发利用中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和恢复治理的方案。二是规定加强农业生产环境保护监管,明确通过财政预算支持农村环境治理。三是规定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四)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草案从明确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和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出发,相应完善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进一步完善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这次修改时要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同时明确企业不仅要对减少排放污染物负责,也要对排放污染物对公共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草案一是规定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机制的规定。二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数据的规定。三是规范了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补充了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接受政府监督的内容。四是完善排放污染物申报和收费制度,将现行环境保护法超标排放收费修改为申报和收费制度。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对排污费的缴纳和使用做出原则性规定,并为今后国家设立环境税留有空间。(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

  衔接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对的规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突发事件应对法已对突发事件作了规定,草案增加了与之衔接的条款,并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责任和防治次生灾害作了衔接性规定。一是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的控制;二是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避免或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三是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草案第三十条)

  草案还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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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解答动态
叶斌律师
叶斌律师
2分钟前
公安机关认为伤势不符合立案标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无需抗诉。
你好,你说情况想主张什么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7分钟前
2002年出生的本科毕业生2026年去当兵,年龄通常没问题。男性本科毕业生年龄不超过26周岁符合要求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15分钟前
先通过B站站内私信诚恳地向拉黑你的人道歉,说明自己的错误和希望解除拉黑的想法,注意语气要真诚。要是私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16分钟前
你骗别人火焰刀价值1000属于欺诈行为,对方打电话恐吓也不对。先冷静,别与对方起冲突激化矛盾。可跟对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21分钟前
可以起诉。对方隐瞒车况的行为构成欺诈,你有权维护自身权益。你要收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能证明对方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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