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哪些行为是应当禁止的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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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禁止溺、弃、残害女婴;(2)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3)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4)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5)禁止拐卖、绑架妇女;(6)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7)禁止卖淫、嫖娼。

  (1)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2)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3)    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4)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5)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

  (6)    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7)    禁止卖淫、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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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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