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产期哺乳期可享受哪些待遇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女职工郑梅(化名)自毕业就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有7个年头。2005年9月郑梅向公司请假回家待产,10月生育一子,为此花费医疗费2560元。2006年1月,休满3个月产假的陈某回公司上班,公司却通知其休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停发。当她要求报销

  女职工郑梅(化名)自毕业就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有7个年头。2005年9月郑梅向公司请假回家待产,10月生育一子,为此花费医疗费2560元。2006年1月,休满3个月产假的陈某回公司上班,公司却通知其休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停发。当她要求报销生育医疗费时,该公司又以公司是非国有公司为由,拒绝报销生育医疗费,并解除其劳动合同。2006年3月,郑梅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6582元,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立法背景 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的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江苏省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给予细致的规范,2006年4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提高到可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适当提高,可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 律师释法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的规定,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为落实法律、法规,江苏省颁布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根据〈〈规定〉〉第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医疗费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享受一次性营养补助费,2006年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高了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标准。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停发产期工资,于法无据,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应由公司承担,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支持了郑梅的申诉请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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