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害丈夫生育权呢?

更新时间:2016-03-07 16: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男性行使这项权利时,是不能侵犯女性不生育的自由权的。

  【相关事件背景】

  我与妻子晓丽结婚5年一直未孕。今年春节过后,晓丽怀孕了,我们全家非常高兴。谁料怀上孩子后,晓丽的脾气出奇得大,经常与我及婆婆闹别扭。上周我俩吵架之后,晓丽一气之下,竟然背着全家人擅自将5个多月的胎儿打掉,并回了娘家。我无法容忍她打掉我们孩子的行为,想同她离婚。请问,我可否以我的生育权被侵犯为由索赔精神损失费?

  【找法网律师回答】

  尽管是晓丽擅自堕胎,但你以她侵犯了你的生育权为由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说明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育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依附于婚姻、性关系,具有排他性和双方共有性。因此,在行使生育权时,违背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将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生育权虽是夫妻共同拥有,行使时,却并非平等分配。因为男性在行使生育权的过程中,最终是通过女方怀孕后单独生育来完成的,所以,法律又赋予了女性独立的生育决定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依据这一规定,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男性行使这项权利时,是不能侵犯女性不生育的自由权的。由此可见,在是否生育的问题上,女性享有最终决定权,男性是不能强迫女性生育的,因而妻子虽然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但该行为并不能视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没有必要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此,对于你提出的离婚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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