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更新时间:2016-09-26 23: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禁止。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以及购买股权或者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同一竞争领域的经营者数量减少,集中后的经营者规模扩大以及控制力增强。经营者集中对于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规模效益和竞争力有促进作用。但是因为经营者集中而改变市场结构,竞争者数量减少,相关市场竞争程度降低,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经营者集中的根本特征不是组织体改变,而是经营者控制力、影响力的增强。但是,经营者集中并非必然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而法律并不对经营者集中都予以禁止,而只是禁止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如何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需要考虑诸多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但是,过多的考虑因素可能会出现标准冲突,在上述所要考虑的因素中,既有微观市场因素,比如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对市场准入的影响等;也有宏观经济因素,如果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此外,还有一个短期考虑和长期考虑的问题。因而,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是一个复杂判断。对此,有必要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确定关键性判断因素。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采取“实质减少竞争标准”,以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美国《横向合并指南》、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的规定。(3)另一种主张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以市场份额及其市场控制力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4)在我国,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属于违法,因而不宜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为关键性判断因素,而应该采用相关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但是,这里存在两难选择问题:相关市场集中度与经营者规模效率和竞争力成正比,与竞争程度成反比。提高效率与限制竞争之间需要权衡。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禁止。这里引入“公共利益”作为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理由,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使得判断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更为困难。由于证明责任在经营者,判断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指引,经营者将会面临不可知风险。因而,制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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