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润商贸与北京壳牌润滑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6: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邵铮、靳朝辉与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2-03-20当事人:王新兰、刘忠勇、邵铮、靳朝辉法官:文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0171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民终字第01710号上诉人(

  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邵铮、靳朝辉与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王新兰、刘忠勇、邵铮、靳朝辉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01710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0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半壁店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忠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铮,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15楼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朝辉,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24栋44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王新兰,该专卖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44岁,该专卖店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大晟,男,33岁,该专卖店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润公司)、邵铮、靳朝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以下简称壳牌专卖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在原审起诉称:我店是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设立的唯一工业润滑油销售授权代理商。我店对所有客户名单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保密条款。邵铮和靳朝辉于1997年被招聘到我店工作,并于1999年被任命为我店工业油的维护部和开发部经理,同年我店与靳朝辉签订劳动合同。但邵铮和靳朝辉在我店任职期间违反我店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多润公司相互勾结,以我店的名义多次向我店客户出售壳牌润滑油,并使用多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结账,非法获取利润。邵铮在我店任职期间还勾结多润公司向我店客户出售变质过期油,并称多润公司是我店下属经销商,用以欺骗客户,侵害了我店的商业信誉。邵铮在被我店开除时拒不交出客户名单,将我店一千多客户名单强行带走,并继续利用壳牌经销商的名义向我店客户供油,私自将壳牌的商标标识印制在名片上,并印上壳牌润滑油专营字样,蒙骗客户。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的行为侵犯了我店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给我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多润公司向我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10万元,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停止侵害,并向我店赔礼道歉;2、邵铮赔偿商誉损失5万元,停止侵权行为,向我店赔礼道歉;3、靳朝辉赔偿商誉损失5万元,停止侵害行为,向我店赔礼道歉;4、多润公司、邵铮、靳朝辉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多润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销售行为属合法行为,壳牌专卖店也有中间商,所以壳牌专卖店并不是唯一的授权经销商,我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并不属于非法行为。即使我公司存在不当行为,也应由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来追究我公司的责任,壳牌专卖店无权追究。我公司经营中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故不同意壳牌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铮在原审辩称:我从未以壳牌专卖店的名义进行过销售,也没有该专卖店的客户名单,未侵犯该专卖店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故不同意该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朝辉在原审辩称:我并未与壳牌专卖店签过劳动合同,离开该专卖店后也未以该专卖店的名义进行过销售,未侵犯该专卖店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故不同意该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001年壳牌专卖店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壳牌润滑油北京地区的经销权,且迄今为止,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仅授权壳牌专卖店为壳牌工业润滑油的经销商。邵铮和靳朝辉分别于1997年11月和1997年10月到壳牌专卖店工作,曾从事客户维护部经理和开发部经理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壳牌专卖店为邵铮交纳了1997年12月-1999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1997年12月-1999年12月的失业保险。靳朝辉在职期间,曾于1999年11月29日与壳牌专卖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有为甲方保守商业机密的责任”,该合同在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备案。邵铮和靳朝辉分别于1999年12月和1999年10月离开。《壳牌专卖店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员工一经录用就必须保守本单位商业机密,该商业机密包括:客户名单、销售价格及本企业所有业务资料。壳牌专卖店为开发和维护客户,采取了召开专业或区域研讨会、馈赠礼品等具体措施,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

  多润公司的主要员工有法定代表人刘忠勇及邵铮、靳朝辉,经核查,2000年1月至2001年9月多润公司向杜邦-大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北京赛德广告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荣建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三河哈特新型建材制品厂及北京丰台区兴隆贸易公司等单位销售了壳牌润滑油,共发生了1667779元人民币的销售额。上述单位均是壳牌专卖店的客户。邵铮在多润公司工作期间还使用印有“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壳牌润滑油专营”字样的名片。

  原审法院认为: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审查构成该名单的客户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通过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获得、是否易于从公开渠道获得以及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壳牌专卖店的客户,并不是该行业中可以公开了解到的,而且壳牌专卖店为开发和维护该客户采取了具体的措施,付出了资金和时间。同时,该客户名单是作为经营者获取商业利益的重要依据,壳牌专卖店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鉴于以上情况,壳牌专卖店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邵铮和靳朝辉作为壳牌专卖店的员工,并从事客户维护部和开发部经理工作,必然知晓壳牌专卖店的客户名单,且负有不将其知晓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他人的法律义务。多润公司实际上只有邵铮、靳朝辉两名员工,且此二人原来均为壳牌专卖店的员工,多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客户的正当来源和渠道,故可以认定该客户是由邵铮和靳朝辉提供给多润公司的。邵铮和靳朝辉将壳牌专卖店的客户提供给多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侵犯了壳牌专卖店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多润公司在应当知晓上述客户属于壳牌专卖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该客户名单从事销售行为,也侵犯了壳牌专卖店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page]

  壳牌专卖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实施了针对壳牌专卖店的具体商业诋毁行为,邵铮在多润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了包含“壳牌润滑油专营”字样的名片,并未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商品质量和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结果,且该行为并非针对壳牌专卖店,故该行为未侵犯壳牌专卖店的商业信誉。

  综上,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壳牌专卖店关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之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立即停止对壳牌专卖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其掌握的壳牌专卖店的客户名单从事壳牌润滑油的经营活动,并负有保密义务;二、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壳牌专卖店书面致歉;三、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壳牌专卖店10万元;四、驳回壳牌专卖店对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壳牌专卖店负担2103元,由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负担4907元。

  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既然认为上诉人邵铮、靳朝晖作为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的员工负有不将所知晓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他人的法律义务,邵铮、靳朝晖自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以后就不再负有此项义务,因此,邵铮、靳朝晖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第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多润公司只有邵铮、靳朝晖两名员工,并且没有举证证明与多润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的正当来源和渠道为由,认定邵铮、靳朝晖将被上诉人的客户提供给了多润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该事实的认定是不清楚的,据此认定多润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不正确的。第三、我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行补偿原则而非惩罚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因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也未核实多润公司的相应利润,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被上诉人对多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赔偿100000元人民币,对邵铮、靳朝晖主张商誉损失赔偿各5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判决多润公司和邵铮、靳朝晖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邵铮、靳朝晖都有一份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邵铮和靳朝晖多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客户进行过销售,上诉人邵铮、靳朝晖掌握被上诉人的客户关系,泄露给上诉人多润公司使用,是对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多润公司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是酌定的,上诉人多润公司基于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比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数额要高得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内容,包括:特定客户的名称、单位及下属部门的地址、具体业务联系人和联络方式,被上诉人在长期经营中与一些主要客户实际形成了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事项有:一、上诉人多润公司承担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及100000元人民币商誉损失的责任;二、请求邵铮、靳朝晖承担各自赔偿50000元人民币商誉损失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被上诉人壳牌专卖店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所包含的内容,不能从该行业中的公开渠道获得,系被上诉人在长期的市场经营中不断开发积累以及凭借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誉进行维护而形成的,这种特定的客户关系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及取得市场优势,且被上诉人在其内部规章制度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具体的保密措施规定,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主要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经销润滑油为上诉人多润公司的重要业务范围,上诉人多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第三、邵铮、靳朝晖曾任被上诉人维护部和开发部经理,对因工作关系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秘密应有清楚的认识,两人负有不将所掌握的客户名单内容泄露给他人使用的相应义务。第四、上诉人邵铮、靳朝辉离开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多润公司主要的销售人员,上诉人多润公司利用上诉人邵铮、靳朝辉与被上诉人的客户发生了经销润滑油的业务关系,对此,上诉人邵铮、靳朝晖、多润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确有正当渠道。现上诉人邵铮、靳朝晖、多润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上诉人邵铮、靳朝晖向上诉人多润公司泄露了属于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第五、上诉人多润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诉人邵铮、靳朝晖所掌握的客户系被上诉人特有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述客户发生同种业务关系,其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及要求上诉人多润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邵铮、靳朝晖、多润公司认为其所泄露、使用的客户名单并非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有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的行为,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多润公司、邵铮和靳朝辉承担侵犯其商业信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依据本院核查的上诉人多润公司的销售帐册,上诉人多润公司与属于被上诉人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关系,并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多润公司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邵铮、靳朝晖、多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多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邵铮、靳朝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受理费也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十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负担2103元(已交纳),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邵铮和靳朝辉负担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0元(已交纳),邵铮和靳朝辉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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