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胡同文化游览与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6: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1-11-27当事人:薛小峰、杨月法官: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

  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11-27 当事人: 薛小峰、杨月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23号

  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嘉麟,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5号北京市牛奶公司第一招待所305室。

  法定代表人薛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娟,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勇及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鹿嘉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小峰及委托代理人任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办了“胡同游”城市游览项目,经过多年经营与广泛宣传,“胡同游”在国内外旅游市场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原告为增强“胡同游”的视觉形象和突出“胡同游”的品牌特点,自1994年开始就创意和设计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北京胡同地域风情特点的三轮车和车工服装的外观包装、装潢。人力客运三轮车包装、装潢的色彩为:车篷为深红色,车厢外面为墨黑色;车工服饰为:乌毡帽,黄色马甲及黑色裤子。同时,原告精心设计了“胡同游”参观路线。原告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这种组合已成为了原告“胡同游”旅游品牌中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设计使用的三轮车外观和车工服饰不同于已有的三轮车外观。被告于1999年3月成立,自1999年开始,与原告在同一地区,按照与原告相同的出发地点和参观路线,全套仿冒原告的“胡同游”特别是被告在其所用的三轮车和车工服饰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车篷、车厢和车工的帽子、马甲、裤子的色彩及组合形式,造成与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相混淆,甚至在被告自己印制的宣传材料上印制了原告车队的照片,被告的上述行为,使人误认为其是原告的“胡同游”品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在旅游业中的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754905元;3.承担律师费4074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1类证据材料:

  1.用于证明原告成立及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的证据,共14份;

  2.用于证明原告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具有独特显著特点的证据,共9份;

  3.用于证明三轮车胡同旅游线路是原告精心设计选择的证据,共2份;

  4.1994年10月至2000年12月部分媒体的报道及原告的宣传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特点及特色服务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

  6.被告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被告1999年3月成立;

  7.被告三轮车及车工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仿冒原告三轮车及车工的包装装潢;

  8.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车队当作自己车队宣传的证据,共4份;

  9.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仿冒已经使游客、旅行社等产生误认和混淆的证据,共4份;

  10.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仿冒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共6份;

  11.用于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份。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用于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证据,共4份;

  13.原告致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人力三轮车管理处函,用于证明西城什刹海地区三轮车形式、色彩及车工服装形式是采用原告的设计;

  14.北京皇冠艺苑国际旅行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仍继续侵权。

  被告辩称:北京胡同观光项目(胡同游),自1990年初开展以来,已发展成为北京旅游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北京地区从事“胡同游”的专业公司共6家,初创者是北京市西城区外事办公室,而非原告。被告于1999年3月经合法注册成立。专业从事“胡同游”项目,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同。并依法纳税,纳入了管理。历经3年多的正常发展,确立了公司形象与良好的客户关系。在地区内、行业内有着良好的口碑与信誉,为创建自身品牌作了大量工作。第一,原告诉状所称1994年5月17日的《关于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经营客运三轮车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不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2000年12月及2001年3月,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关对北京市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进行资质复核认证中,《复审认定结果通知》明确指出西城区现有合法人力客运三轮车69辆,无一辆属于原告,故原告不具备合法资质与权益。第三,1987年5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单位联合下发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四号令》中明确规定“人力客运三轮车统一颜色为蓝色”,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属违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诉我方使用三轮车装潢、员工服饰与原告“相同”一事,车辆系属北京三轮车厂主导产品,其产品的规格、外形、颜色均为统一标准;关于员工服饰,我公司车工马甲为金黄色,帽子为草帽,在颜色、标识方面与原告有明显区别。并且上述车辆装潢与员工服饰于1999年4月6日(原告申请专利前)正式使用。因此,我方不构成仿冒。关于旅游线路、景点的设置,是市场运作的产物,据悉,目前国家尚无对旅游线路有特别专署的规定,且双方在同一地区经营,亦不构成仿冒,不会造成任何混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神牛三轮车制造厂证明及购买发票,用于证明被告使用三轮车为标准车型;

  2.税牌,用于证明被告三轮车为合法运营;

  3.运营标志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三轮车为合法运营;[page]

  4.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为联营;

  5.纳税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三轮车为合法运营;

  6.神农国际旅行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开始营业的时间;

  7.复审认定结果通知,用于证明原告未通过政府复审,为非法运营;

  8.新闻报道《民俗专家出主意,三轮车长相有规矩》,用于证明车型统一,并非一家专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类证据中证据1之1、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之1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之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之1不发表意见,对3之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原告的宣传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之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之3、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另外,被告拒绝对原告当庭新提交的证据12~14进行质证。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14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5、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类证据中,证据1之2、3、4、13,证据2之7、8,证据4、5、6、7,证据8之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当事人亦对其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之1、5~14,证据2之1~6、9,证据3之1、2,证据8之3、4,证据9、10、11,证据12~14以及被告的证据2、3、4、5、8,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议庭的要求,就其投入运营的三轮车数量及营利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

  1.情况说明,载明其共有100辆三轮车投入运营,2000年商品销售收入450万元,平均每辆三轮车年收入4.5万元,被告共有95辆三轮车投入运营;

  2.原告2000年12月企业损益表,载明2000年累计商品销售收入450万元,本年累计利润总额16万余元;

  3.被告三轮车照片,显示被告的三轮车标号排序有65号、68号、83号、88号、92号等,证明其拥有95辆三轮车。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有95辆三轮车投入运营。

  被告提交了:

  1.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共有50辆三轮车,其中投入运营的为30辆,4辆已报废,16辆作备用;

  2.北京祥益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其证明被告有50辆三轮车,其中20辆为备用车;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的说明,载明被告在其单位租用住房,仅有30名车工长期居住,发放人员出入证30张,存放50辆三轮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样益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没有证明力,并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仅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租用房屋。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中,证据1系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证据2仅有原告印张,而没有工商、税务部门的印章,证据来源缺少合法性,并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2000年450万元的商品销售收入,系来源于其提供胡同游服务的100辆三轮车。证据3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拥有95辆三轮车均投入运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亦为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证据2、3均为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仅拥有50辆三轮车,对其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成立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2000年5月8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胡同游览、设计制作销售胡同文化纪念品、组织胡同文化民俗活动等。后经各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开始进行“胡同游”的服务。

  为使“胡同游”服务更具民族文化特色,原告在从事“胡同游”服务之初,设计了区别于通用人力三轮车外形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通用人力三轮车外观为:灰色车架,蓝色车厢,蓝白条相间的篷布。原告设计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为:黑色车身,红色车篷,车篷背后为白字:“到胡同去”、“TO THE HUTONG”。车工服饰为:上装是黄色马甲,衣襟为三排黑色布袢,两侧各由四个黑色布链相连,马甲背后为一红底黄字:“胡同文化发展公司”及一黑色人力三轮车图样;下装为黑色灯笼裤;帽子冬天为乌毡帽,夏天为草帽。

  原告“胡同游”服务的主要线路为:从北海后门出发,途中主要经过钟鼓楼、银锭桥、恭王府、四合院的居民家等。

  1994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国内外各报刊、杂志广泛报道了原告的“胡同游”服务项目。其中包括:《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旅游报》、《中国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旅游报》、《北京晨报》、《北京晚报》、《南方周末》、《新加坡晚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等。

  1999年3月,被告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胡同旅游服务。1999年4月4日,被告从北京市南郊旧宫神牛三轮车制造厂购进20辆神牛牌客运三轮车。

  1999年4月6日,神农国际旅行社FTC-0402丹麦团参加了被告胡同游项目,人数为38人,价格为180元/人。

  被告在从事胡同游览服务时,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为:车身为黑色,车身背后为白底红色篆体字“四方博通”,车篷为红色,部分人力三轮车的车篷背后为白色铜钱图案,内有白字“胡同观光”。车工服饰为:上装是淡黄色马甲,两侧各由三个黄色布链相连,下装为深色裤子;帽子不统一。

  在被告对外发放的介绍其胡同游览项目的宣传材料中,对银锭桥景点的介绍图片中使用了原告车队经过该桥时的照片。

  2000年12月29日及2001年3月16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向西城区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资质重新认定工作组下发“复审认定结果通知”,认定该区第一批56名、第二批13名从业人员及车辆经复审确认为合格。[page]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胡同游”是否为知名服务,其三轮车的外观、车工服饰是否为其特有装潢问题,以及被告是否侵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企业名称和运营资质两个问题。关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北京胡同文化发展公司;2000年5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故被告关于1994年5月17日《会议纪要》中的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不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00年12月29日及2001年3月16日,“复审认定结果通知”书中所确认合格的69名从业人员和车辆中未包括原告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与该通知相联系的其他文件,仅从该复审通知看,其列明的均为人力三轮车从业人员及车辆,并未涉及人力三轮车运营企业的资质认定问题,故被告仅以此份复审通知认为原告不具备合法运营资质及相关权益,理由不足。

  关于“胡同游”服务是否为知名服务问题。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该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4年从事“胡同游”服务以来,受到了各方面的关注,由于其服务质量高,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的“胡同游”服务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服务。

  原告为其“胡同游”服务专门设计了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与从事同类胡同游服务所通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有明显区别,故应认定原告设计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为其所特有。该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已经与原告提供的“胡同游”服务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对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产生影响,应属于原告服务的特有装潢。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胡同游览服务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及车工的服饰从车身色彩、车工服饰搭配及由此形成的整体风格等方面均与原告所特有的人力三轮车外观、车工服饰相近似,甚至在被告发放的宣传材料中,还使用了原告的车队通过银锭桥时的照片。对于胡同游览服务来说,特定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BR饰对消费者区别不同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具有识别作用。因原告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在消费者对原告的服务装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或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存在着联系,并认为被告的服务有与原告服务相同的质量和水平。这些均会对消费者选择服务产生影响。被告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为其服务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并且,被告的使用行为还会降低原告服务特有装潢的显著性,亦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关于双方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胡同游”服务的各条线路及途经的主要景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不能因其选择了这些线路及景点,就对其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相同的胡同游服务中选择与其相同的线路及景点作为参观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使用其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相近似的人力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

  二、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原告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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