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5: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李建国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1999-11-30当事人:沈汉标、李建国法官: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广东

  李建国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沈汉标、李建国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17号宜宾县农业局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黄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钇斌,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李建国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是生产经营晾衣架的。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宜宾升降晒衣器制造厂独家经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生产晾衣架的,而且签订了合同,如果不是被告假冒产品的上市,原告的产品是能够获得合同中的回报的。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四川宜宾岷江升降晒衣器制造厂,乙方为宜宾市金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全国独家经销甲方的专利产品“靓妻”系列阳台升降晒衣器唯一经销商,负责全权处理国内的销售、管理及分销宣传事宜等。甲方厂址为宜宾县农业局内,甲方代表签名为原告李建国。原告认为其是该厂的负责人,该厂是由其一人出资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厂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原告、被告宣传“滚珠轴承手摇器”广告和专利局证明组合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有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广告单张、靓妻广告单张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本局颁发过下列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400811,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晒衣器手摇器,发明人或设计人为李建国,专利号为99241774。0,申请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李建国,颁发证书日期为2000年9月27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表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有原件核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仅认为未经公证而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没有表示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代表甲方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厂的业主或投资人,但结合《证明》证明原告是一种晒衣器手摇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确认原告是生产经营晾衣架的事实。

  被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被告在答辩中承认被告是一家晾衣架的专业生产厂商,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商业信誉。其中“好太太牌晾衣架”获“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第一品牌”等称号以及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的推荐产品,并获得ISO认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是生产经营晾衣架的专业生产厂商。

  原告指控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把被告没有轴承的手摇器说成是有轴承的手摇器和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盒上打印虚假的“香港佳腾国际集团”的名称这两种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证明被告有上述两种行为,提供了下述证据:1、拍摄包装盒的照片三张,包装盒上印有“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内隐式折叠轴承手摇器”等文字;2、号码为0001764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品名及规格为158晾衣架单杆轴承手摇器,单位为套,数量为1,单价为195元,开票日期为2001年11月24日,开票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员村先锋五金经营部;3、号码为0020961的宜宾市鸿盛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清单上载明客户为唐林,产品名称为JT-138(金装),单位为套,数量为1,单价为320元,开票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开票单位为鸿盛公司;4、原告认为是分别在宜宾和广州购买的两套被告产品的实物(已开封)。该两套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内隐式折叠轴承手摇器”、“香港佳腾国际集团、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等文字,开庭时双方确认这两套产品实物手摇器没有轴承;5、标有“好太太自动晾衣架”文字的产品包装盒照片若干张;6、盖有“鸿盛公司”印章的广告彩页,彩页上印有“好太太”、“自动晾衣架”、“香港佳腾国际集团、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地址等文字。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购买的实物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提交的实物不能证明是包装盒中产品,在包装盒上标明有轴承的手摇器实际上是有轴承的;被告的晾衣架产品包装盒上是印有“香港佳腾国际集团”名称,但“香港佳腾国际集团”是合法成立的。被告为证明其质证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卷绕器实物二只,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轴承;2、香港佳腾国际集团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其中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汉标签名,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至2002年4月13日,但上述资料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当庭出示的这两个产品有轴承,但这两个产品不是被告以前上市的产品,而是没有上市的产品。对香港佳腾国际集团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上有显著错误,把“身份证”写成了“新份证”,说明“香港佳腾国际集团”是虚假的,即使“香港佳腾国际集团”是合法成立的,但被告和“香港佳腾国际集团”的合同到2002年4月份已经到使用期,但被告还在使用。被告解释认为,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上把“身份证”写成“新份证”纯属笔误;至于使用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认为是被告产品实物,不是公证购买,且向本院提交时已开封,被告也不予确认,鉴于产品实物上有被告“好太太”的标记,应确认是被告的产品,产品中没有轴承,但对包装盒与实物的一致性不予确认;被告虽然提供了有轴承的卷绕器,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供并认为是被告的产品不是原告的。故此,应认定被告的手摇器产品既有有轴承的,也有没有轴承的,对原告主张被告把没有轴承的说成是有轴承的虚假宣传的事实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香港佳腾国际集团”的名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page]

  原告主张被告有238型、138型、278型、178型四个型号的晾衣架产品,提交了有关的发货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产品销售不出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认为是原被告的手摇器各一个;2、原告认为是原被告产品组合包装盒照片各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是原告的产品是有轴承的,但不能确认是原告的产品;至于原告称是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上并没有原告自然人的标志,只是有产品销售商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卖不出去和被告的产品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信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佳通字00l5号文件《好太太新产品简介》,证明被告四川眉山经销商认定其未上市的“滚珠轴承手摇器”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的证据,如果被告不作虚假有轴承广告的话,经销商就会经销原告的产品,即被告作了虚假有轴承的广告侵害了原告产品的信誉;2、原告认为是在四川省泸州市查获的被告产品包装盒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产品上市后,原告的经销商对原告失去了信心。被告质证时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佳通字00l5号文件《好太太新产品简介》只是复印件,不知道原告取得的渠道。对此,本院认为,佳通字0015号文件是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6l万元,其中研究费用30多万元,经销费用30万元(向经销商借,收据在经销商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落款宜宾电视台新荧电视发展部的广告单页,证明宜宾电视台为了给原告推销产品支出了较大费用;2、号码为22206010501和22206010502的CD-R光碟各一张,证明宜宾电视台为了推销原告的产品拍摄了影视光盘及经销商为了销售原告的产品支出了较大费用;3、范正洪致本院的信函一封,信中提到:其与原告在一起当过知青,在2001年3月底才知道宜宾市金灿装饰公司因“好太太”的产品而与原告终止合同的事,原告曾因诉讼向其借400元购物证;4、号码为0243638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生产了5000多件产品,全部被宜宾电视台发展部扣押了。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宜宾新荧电视发展部,产品为“靓妻”晾衣器彩箱和设计、制版费,数量为5016个,总价款为33499。36元,开票单位为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宜宾电视台新荧电视发展部的广告单页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为产品拍录像是事实,但是否为产品作广告被告不知道;对范正洪的信件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理由是:首先是否有这个人被告不知道,其次范正洪在信函中称和原告在一起做过知青,故证明力也有问题;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61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述事实和依据不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对广告单页、CD-R光碟、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损失了6l万元,只能证明原告为推销其产品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采纳了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复制、查封或扣押被告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以来有关SW-238型和SW-278型晾衣架产品生产、销售账册。在执行裁定的过程中,被告以其公司是私营企业,相关的账册制度建立不够完善,没有这方面的账册为由而没有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生产经营晾衣架,被告是生产经营晾衣架的专业生产厂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的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该条规定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应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有虚假宣传事实的存在;第二,通过虚假宣传使自己或自己的产品等方面与他人或他人的产品等方面产生某种联系,让人产生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违反该条规定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同样也应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有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的存在;第二,造成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后果。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把被告没有轴承的手摇器说成是有轴承的手摇器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方面,被告的晾衣架产品中的手摇器既有有轴承的,又有没有轴承的,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印有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虚假广告;另一方面,不管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该事实,均不会使人产生被告或其产品与原告或其产品产生某种联系的误解,也不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项指控不成立。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盒上打印虚假的“香港佳腾国际集团”的名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盒上打上“香港佳腾国际集团”的名称,不管该名称是否虚假,同样不会使人产生被告或其产品与原告或其产品产生某种联系的误解,也不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项指控不成立。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成立,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全国消费者依法赔偿一倍的损失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没有取得其他消费者的授权,无权代表其他消费者起诉,另一方面,原告对其本人作为消费者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对其本人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国负担。[page]

  上诉人李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裁定时,保全的产品没有按我方的申请予以保全,存在失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建国提交了焦庆强证人证言等十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中,李建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封存和交出一切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假冒“滚珠轴承手摇器”的“金装2000款238型、138型、278型、178型”系列晾衣架;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业整顿,立即在《法制日报》、《消费者报》、《济南晚报》、《成都晚报》、《南方周末报》上向原告和全国消费者公开道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全国消费者依法赔偿一倍的损失及判令对被告课以重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及原告从四川到广州诉讼期间的一切差旅费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国指控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把没有轴承的手摇器说成是有轴承的手摇器,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但上诉人李建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印有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虚假广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使人产生其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某种联系的误解,也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从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来看,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晾衣架专业生产商,其产品几乎在全国各地均可购买到,上诉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印有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的虚假广告,因此,在举证能力上,上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在证据保全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证据保全,该保全裁定书的保全内容是按上诉人的申请制作的,不存在故意不收集被上诉人从事不正当竞争证据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故意不收集相关证据,执行裁定严重失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能清楚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质证,和合议庭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证据认定自相矛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自相矛盾的主张不成立。此外,应于指出的是,李建国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停业整顿”,此项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予审理;要求原审被告“向全国消费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这与李建国的主体资格不符,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国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李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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