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定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5: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定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5-06-06当事人:周定波、周厚明法官: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3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武知初字第3号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东湖高新技术

  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定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周定波、周厚明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3号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武知初字第3号

  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8栋9楼。

  法定代表人周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野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定波,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422427730819115,系武汉市洪山区波士电子技术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伍怡、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诉被告周定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晖,被告周定波的委托代理人伍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威公司诉称,被告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波士电子技术经营部(以下简称波士电子经营部)与原告均为生产光纤通讯产品的厂家,属经营竞争者。原告依法经营,已经在业内形成良好的商誉,所生产的迈威系列光纤转化器产品从未侵犯他人专利权。被告为打击原告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公然捏造法院曾调解解决原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向《电力系统自动化》、《电子产品世界》刊登公告,散布原告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消息,并多次向《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社诽谤原告485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以致原告的广告被停止刊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坏。原告调查得知公告中所谓的“波士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所谓的“波士电子”其实是波士电子经营部,该经营部业主为被告周定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电力系统自动化》、《电子技术应用》、《电子产品世界》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1、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包括:(1)被告在2004第15期至22期《电力系统自动化》上的公告;(2)被告在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公告;(3)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公告;(4)被告在2003年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5)被告以波士公司名义于2003年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6)被告于2004年给《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社的传真件。

  2、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及产品声誉造成损害和不利影响的证据。包括:(1)《电力系统自动化》、《电子产品世界》、《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简介,证明广告的影响范围;(2)原告的产品目录,证明被告的广告对原告127种产品声誉的影响;(3)《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社与原告的广告合同、对录音资料进行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该杂志社因被告的传真而停止刊登原告的广告。

  3、证明原告商誉、产品声誉的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产品经营的广告发票;(3)客户调查表。

  4、证明被告经营者主体身份的证据。(1)被告的波士电子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2)波士电子经营部与专利权人周云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周定波庭审口头辩称,(1)周定波从未刊登原告产品侵权的公告;(2)公告是由专利权人周云波以“波士电子”的名义刊登的,与波士电子经营部无关;(3)公告刊登时,波士电子经营部的营业期限已经过期,与经营部业主周定波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波士电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经营期限已过期、经营部地址与“波士电子”的地址不同,“波士电子”不是波士电子经营部。

  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第15至22期《电力系统自动化》上所载公告, 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所载公告,《电力系统自动化》、《电子产品世界》、《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简介,原告的产品经营广告发票,广告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公告不是被告刊登的,2004第17至22期《电力系统自动化》上的公告是专利权人周云波刊登的,均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几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公告,是判断被告是否诋毁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2004第17至22期《电力系统自动化》上的公告是专利权人周云波以“波士电子”的名义刊登的,因原告对该部分事实已另行单独向周云波主张,且周云波对其刊登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原告对该事实所主张的请求;3、波士电子经营部于2003年3月20日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因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其经授权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及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和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争议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武汉波士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虽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前述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传真一致,但因其并不是波士电子经营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公告因证据未被固定,2004年7月23日《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社转给原告的由被告于2004年1月23日给该社的传真件,因属传来证据且不能证明相关行为是被告所为,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因未经被谈话人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6、《电力系统自动化》、《电子产品世界》是被告刊登公告的载体,如果公告内容诋毁了原告,则杂志的影响力对原告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而杂志简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影响力,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一定证明力;7、《电子技术应用》杂志简介,因2003年1月23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该杂志散布了虚假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原告的产品目录所列其有127种转换器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该产品目录被固定于某一载体供客户选择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9、客户调查表,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page]

  本案争议的焦点:1、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否由波士电子经营部所为;2、被告作为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业主,是否应承担因公告产生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分别登载了一则内容相同的公告。内容:标题为“波士专利,不得侵权!”;主文分三个自然段,依次为“波士电子已经就武汉迈威公司生产的某种转换器产品对波士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武知初字第58号,2004年6月迈威公司承诺不再生产和销售与波士专利ZL03335087.6外观相似的产品,并且向波士公司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如果迈威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与波士专利外观相似的转换器产品,将是违法行为。波士电子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落款部分载明“波士电子:RS-232/RS-485正宗专业厂家,电话027-87561485、87561486、87561487,热线027-87561232、13007163864,传真027-87561554,网址WWW.bo-si.com、WWW.bosi.com.cn,地址武汉关东科技园波士电子公司(430074)。同时,对波士RS-232/RS-485/RS-422转换器产品的外观、功能、特性、服务等相关事项随公告作了广告宣传。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登载的一则公告,主要内容与前述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2、波士电子经营部是于1999年6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洪山区喻家山百货商店二楼,负责人周定波,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

  3、2003年10月8日,波士电子经营部(甲方)与周云波(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许可方(甲方):波士电子,许可方(乙方):周云波,约定乙方以普通的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ZL033358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甲方由波士电子经营部加盖其印章,乙方由周云波本人签字。

  4、2003年3月20日,波士电子经营部给《电力系统自动化》广告部的传真件,其将自己简称为波士电子,并在“波士电子”处加盖其印章,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与前述“波士电子”在公告上载明的一致。

  5、《电力系统自动化》(半月刊)是由国电自动化研究院主办的全国性专业技术期刊,每月10日、25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目前已发行至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电子产品世界》由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举办,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电子技术半月刊。

  6、迈威公司是于2001年5月29日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光电器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1年、2002年该公司已在2001第9期、2002第四期《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刊登MWF232/485光纤转换器产品。该公司主要通过广告宣传销售产品。

  7、迈威公司与“波士电子”或波士电子经营部之间未发生过经法院调处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关于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否由波士电子经营部所为的问题。证据显示,“波士电子”刊登的公告,其内容涉及“波士产品”即专利号为ZL03335087.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内容与波士电子经营部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直接相关,且在该合同中波士电子经营部就是将自己称为“波士电子”;公告中载明了“波士电子”的电话、传真、地址,与波士电子经营部曾经于2003年3月20日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件上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相同,且在该份传真件上波士电子经营部也是将自己称为“波士电子”,显然“波士电子”是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一个习惯称谓;从杂志社刊登客户广告的商业角度,杂志社一般是应客户需要和付费才刊登其广告,本案中公告反映了杂志社与“波士电子”之间形成的广告服务合同,在公告内容与波士电子经营部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告非自己要求杂志社所为。据此,本院认为,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被告波士电子经营部刊登的。被告主张公告属“波士电子”所为,而“波士电子”不是波士电子经营部,波士电子经营部没有刊登该公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波士电子经营部在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公告,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产品声誉,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波士电子经营部在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法院调处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也不存在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即在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连续刊登含有原告某种转换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等与事实不符的言辞的公告,主观过错明显,影响范围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周定波作为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业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波士电子经营部虽于刊登公告时经营期限已满,但是其在经营期限已满后仍有包括专利实施许可、产品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波士电子经营部印章仍在使用,因此,波士电子经营部应承担其经营期满后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波士电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定波是其业主,应对波士电子经营部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云波有关波士电子经营部在被诉公告刊登时经营期限已满,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波士电子经营部刊登的公告主要是针对原告的产品,虽然该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原告的名誉并未因其商誉的非显著性降低而受到明显的贬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波士电子经营部给原告商誉和产品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原告有权要求消除。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中含有消除影响的目的,被告仍应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虽未提供损失依据,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被告因该行为也会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赔偿数额可予酌定。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信誉及产品声誉造成损害的程度、公告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有关经济损失无依据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定波(波士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损害原告迈威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周定波(波士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电力系统自动化》上登载启事,为原告迈威公司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周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迈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迈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周定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治华

  审 判 员 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 陈燕平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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