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达盛科技与北京百科融创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3-12-20当事人:钟海军、毕才术法官:文号:(2003)海民初字1583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15834号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钟海军、毕才术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15834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海民初字15834号

  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毕才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革,男,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40楼8门102号。

  被告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小白楼211、215室。

  法定代表人钟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铭伯,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通佛路21幢。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亚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霍州市什林镇什林村。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圣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海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瑞金市黎湖镇东升街组1374号。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龙,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武陵高等专科学校。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海,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3号851。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火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达盛公司)诉被告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融创公司)、被告钟海军、被告杨云龙、被告张铭伯、被告郑剑海、被告吕圣峰、被告邢亚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理工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才术、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张永革、被告百科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军、被告杨云龙、及七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巍、邢炜火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达盛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7日,是一家主要生产教学设备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光纤通信实验系统、通信原理实验系统、EDA实验系统等。被告钟海军等7人为我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其中杨云龙为我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六位自然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漏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消息,并约定员工合同终止和其它原因由本企业离职时,应向部门主管人员交回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通信、备忘录、顾客清单、图表、资料及培训教材。2003年3月,被告钟海军、杨云龙、张铭伯、邢亚明离开我公司,被告郑剑海、吕圣峰于同年4月离开我公司。2003年3月,上述六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设立百科融创公司,且利用其掌握的“通信原理实验系统”、“EDA实验系统”产品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与我公司具有一致性与相同性的产品,并与我公司客户进行经营活动。我公司认为,六位自然人在设立公司前长期在我公司处工作,其中“光纤通信实验系统设计技术”不仅是以杨云龙为主,其余被告共同参与下开发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且与我公司的客户信息一样也属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侵犯。现六位自然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百科融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六位自然人的帮助下实施的,故七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营业收入同比显著下降。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终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七被告共同承担我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

  七被告共同辩称,理工达盛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在证据交换中所提及的四个系统的技术秘密点和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客户信息,这一点我们已要求理工达盛公司确认。针对理工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答辩如下:1、理工达盛公司诉称DSP开发系统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DSP开发系统目前正处于研制阶段,系统产品未最后定型,百科融创公司更没有销售该产品,不可能对理工达盛造成任何侵权及损失。2、鉴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此我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首先判定理工达盛公司诉称的三种产品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是否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若该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则该公司所拥有的上述系统的技术信息及公司经营信息不应当认定为是商业秘密。3、理工达盛公司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能认定为是商业秘密:诉称侵权的系统产品之电路原理图、产品模块图、芯片布局图、PCB板图等设备资料均可以从公开出版的书籍、随产品奉送的介绍、实验指导书、导购手册、各种依法设立的网站以及同业公司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众多公共渠道获取。该系统产品中的电路板及器件外观均暴露在外,电路板的组成、器件之间的连接及使用的器件、芯片的型号均一目了然,无任何秘密可言。组成系统产品的全部器件设备均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到。诉称产品的原理图计算机文件、PCB版图计算机文件均可依据纸面的电路图、并通过公开出售的专用制版的计算机软件制作出来。或者直接对系统产品中电路板进行“反向工程”破译,也可以制作出原理图、pcb板图的计算机文件,且从事“反向工程”的公司名单及“反向工程”的破译方法,在网上也是公开的。因此,理工达盛公司诉称的系统产品之技术均为公知技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具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钟海军6人在理工达盛公司工作期间,理工达盛公司从未向6人明示哪些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从未与6人签署过保密协议,也从未制定过任何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而对于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也只由员工个人自行保管,公司从不统一管理。由此可见,理工达盛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给予保护,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3、百科融创公司的系统产品系自行研发,产品销售也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的。鉴于本案中涉诉的系统产品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且在全国范围内同业公司有数十家,产品技术可进行充分的借鉴与参考。百科融创公司基于这些有利的条件,并通过独立的开发,制造出了本公司的产品。此外,我公司产品的对外销售,均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在公开的商业原则下进行的。4、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鉴于诉称要求保护的系统产品技术信息及公司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我公司的产品系自行开发研制,因此不存在任何侵犯理工达盛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公司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page]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理工达盛公司提出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措施

  理工达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保护措施,如下 :

  第一份证据(证据五-2)是原告部分研发人员的工作记录和研发资料,证明原告的技术是通过自行研发完成的。这份证据也显示杨云龙在原告处工作时是主要研发人员,在2002年7月1日至12月份主要研发光纤通信技术。

  第二份证据是光盘,是原告主张的四种系统的原理图、PCB图,证明原告拥有这些技术。

  第三份证据是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的技术已销售,并获利收益,具有实用价值。

  第四份证据是劳动合同,是杨云龙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依合同约定,杨云龙等人交回了工作记录,同时证明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离职时应交回所有的技术资料。六被告依劳动合同有保守原告秘密的义务,应当遵守。被告交回的日记本,也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交回的,日记本中有大量的客户信息,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在钟海军等人的日记本中均有记载。原告认为被告将工作记录交回,就应当明知他们所掌握的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补充一份《研发人员考核办法》,这份办法从被告的电脑中也可以找到,办法中约定泄露机密者给予减分、开除、追究法律责任。这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工作记录。杨云龙确实曾在原告处担任研发人员,被告确认这个记录中有的是杨云龙填写的,但是杨云龙在原告处只负责光纤通信、通信原理和EDA可编程三个系统,DSP开发系统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对成果是否属于职务成果不发表意见。

  第二,销售合同和发票。被告确认福州、实创、上海师大的三个合同确是原告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也认可是原告的销售发票,承认原告确实销售过产品。

  第三,考核评比标准没有写原告公司名称,也没有写形成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见过。

  第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部份证据是采取保密措施证据,理由: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没有明确哪些是商业秘密,交回技术资料,这项规定不是保密措施,这只是一个离职时收回物品的规定,是现代公司管理的一般性管理措施,是为了继任者了解前任的工作状况,不能认定为是对信息的保护。我们没有看到日记本的原件,对于客户信息,我们认为首先需要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仅有通信记载不能认定为是客户信息,杨云龙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与客户接触都是个人完成,原告从未要求将客户信息统一管理。还有劳动合同第九条只是要求交回材料,但没有约定不能制作副本。关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如下异议:原告与杨云龙签订的合同从字迹上看是杨云龙的字迹,但我们感觉不是原件。原告与钟海军、张铭佰、郑剑海签订的合同我们认可。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在2001年签订的,在此之前来的员工都签过了,实际上每个人都签过劳动合同,原告也要求员工保留合同。原告还曾多次口头强调过保守秘密。研发人员每人一台专用电脑,电脑中也有加密,其他人不可能接触。杨云龙依据劳动合同交回了技术资料,这也可以证明杨云龙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再一次质证认为,口头无凭无法用来作为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口头强调不能作为保密措施。都签过合同也与事实不符。研发记录交回,是因为原告规定要据此领工资和奖金。原告称每人一台电脑与事实不符,被告有五人是搞销售的,没有专用电脑,他们在向客户发邮件时,经常用杨云龙的电脑,研发人员的电脑也都是联网的。只有杨云龙是研发人员,其他五人都是销售人员。原告又提出,销售人员有专用的电脑,我们公司的企业文化是信任为主,监督为辅,我们要求研发人员的工作记录都要加密,杨云龙的文件也加密了。杨云龙提出,销售部只有一台电脑,要做很多工作,在发邮件时,就要到研发部来发邮件。我是设定过密码,但是个人设的,公司没有要求,并且密码都是可以解密的。此时,法庭询问原告主张的技术,是谁研发成功的?解密困难吗?杨云龙回答:光纤通信实验系统是接别人的工作,接手后是其一个人完成的。现在有很多解密软件,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就可以解密。法庭又问:任何密码是否都可以解开?杨云龙回答:从理论上说,任何密码都是可以解开的,只不过是个时间问题,加密实际上是个防君子不防小人的事情。研发部共有两个房间,是通过局域网连接的,通过网上邻居就可以访问,也不用密码。但原告此时提出,访问的前提是设定共享。原告要求研发人员对自己的工作都要保密,不能随意设定共享。

  二、关于杨云龙的开发情况及原、被告产品、原理图的比对

  关于杨云龙的开发时间,杨云龙回答:光纤通信实验系统是7月至年底。通信原理是2002年上半年,大约用了半年时间,但期间也参与了其他工作,并不是全部投入到通信原理的。EDA也基本是这段时间。原告认为,光纤通信系统是2002年,EDA应该是2001年,杨云龙是在第三代产品基础上研发第四代产品。关于杨云龙开发时有无其他人参与的问题,杨云龙回答:在设计之前参考了很多其他厂家的产品,他是在参考其他产品的基础上移植而成的,是根据其他厂家的技术资料、网站,还有高校的教材、网上公开的资料进行的。杨云龙的工作就是将这些资料组合在一起,生成产品。产品是给学校实验室作实验用的,通过这个产品可以让学生理性和感性的理解实验。杨云龙认为其开发的产品没有新颖性可言,没有独创的东西,都是根据教材的内容制作的。但原告指出,原告的产品是系列产品,每一个模块的组合、每个模块的具体电路也是与教材不一致的。

  关于EDA可编程器件实验系统

  在该产品上2864芯片部分的22脚电阻的使用是由开发人员杨云龙在升级时完成的,被告的资料上是没有该电阻的原理图,而实际产品中却有。原告认为,该电阻的作用不是上拉电阻,是使该引脚在无信号输入时,该引脚保持为“1”的状态。这种用法是该芯片在该产品中特殊应用决定的,是原告应用的创新,任何参考资料上找不到相同的接法。杨云龙认为,第一个2864管脚,22脚接上拉电阻是为了防止误操作、保障设备的安全性,这是通常的设计,对于单片机开发人员都应该知道。

  杨云龙认可被告百科融创公司也生产上述产品,但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区别。被告的产品也是根据教材要求设计的,芯片用途也是固定的。上拉电阻在单片机教材中都有介绍,加上拉电阻可以提高负载能力,这是很常见的设计。被告的产品功能更高,是被告在离开原告处开发的。其特点体现在:电源系统的输出电压种类多增加了几种,被告的产品电源部分和接口都与原告的不同。被告产品的下载电路、时钟等都与原告的不同,要比原告的先进。杨云龙称在给原告升级时,也是参考了其他厂家的同类型产品,比如说串行的ROM,其在给原告加上时,其他厂家的产品上已经有了。这些电路都是很基础的应用,所有的管脚都是引出来的,开放的,这是为了让学生知道芯片如何用,这些都是开放的。原告提出,根据其统计,共有17个模块要点,其中有14个是相同的。原告的产品在先,被告的产品在后,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了原告的技术成果。

  关于通信原理实验系统。原告提出,通信原理系统,电路是完全一样的。被告提出,原告原理图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取。整个电路的实施方式是不一样的,数字信源、数字终端也是不一样的,在语音方面,被告的复杂,被告还增加了其他模块,被告产品可以完成的实验比原告的多。[page]

  关于DSP系统。被告提出还没有研发完,是个实验产品,不是成熟产品,也没有推向市场。被告在市场上买了一块其他厂家的产品,可以比对一下。原告提出,被告的产品,只有电源芯片与原告的不一样,其他芯片都一样。被告认可原告的说法,但提出比对三家的产品,三家的芯片都是一样的,这个芯片的配置文件都是公开的。原告承认,杨云龙没有参与DSP系统的研发。

  关于光纤通信实验系统。原告提出,驱动电路是一样的,光纤系统是一样的,都采用CPLD技术,只是大小不一样,还有一些其他的地点,也与原告一致。杨云龙提出驱动电路是不一样的,仅从器件数量就可以看出,器件开关是公开渠道可以买到的。CPLD也是,不光是数量不同,核心的地方也不相同。同时应客户的要求会做细微的变动。因技术含量很低,研发周期很短,又有十多家厂家生产该种产品,在市场上竞争一是价位,二是服务,三是技术,都很重要。现在学校都采取招标的方式采购。原理课本上都有,厂家只不过是将书面知识产品化,这个产品的器件、原理图从公开渠道都可以获取。厂家的原理图会在实验指导书中随产品附送用户。但原告指出,没有一本公开合法出版的书籍材料中可以找到与原告一样的原理图,原告的产品原理图也不是完全向客户提供的。指导书中的原理图是局部的,不完整的。当庭展示原告的原理图,被告的原理图与原告是一样的,所用的器件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是被告多出了一部分电路,增加了电路输出。其结果,被告通信原理产品的帧同步模块电路与书上的原理图不同,即管脚不一样,但与原告展示的原理图相同。帧同步模块是杨云龙在原告处开发的。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手中没有我们的原理图,那么被告就很有可能用别的芯片。被告认为,相同功能的芯片只有两三种,之间是可以互相替代的,被告购买时是根据当时的价格买的。

  EDA原理图。原告展示其未公开的DAC模块原理图,被告提出该原理图在原告的实验指导书中有。结果是一样的。CPU原理图,被告提出在书中有,且是最典型的应用。原告提出原理是一样的,芯片也是一样的,但原告的原理图中都配备参数了,被告与原告的一样。被告提出,这都是典型的应用,被告的跟原告的相同,别人的也会跟原告的相同,任何人做这个产品,都会是这样的。原告提出为什么选择的电容和晶振与原告的一样?被告提出书中说了可以在范围内选择,所有芯片的参数从实物上就可以看到,都印在芯片上了。

  原告展示没有公开的光纤通讯的电话接口原理图与被告相同,原告产品与原告图纸不一样,被告产品除了标号,其它一样。被告的19脚用的是51K,图上标的是50K。但被告指出,这个器材芯片销售商的证明能够说明芯片技术资料均已在网上公开。原告提出,PBL38772的17、18、19、21、22、23用法与提供的证据不一样,17脚不一样,原告的是18K,被告提供网上的是20K,18脚也不一样,接法也不一致,这些都需要通过实验确定,厂家提供的参数只是参考,具体的参数要具体实验确定。被告提出,实验手册上有对芯片的详细说明,值如何确定,可以根据公式得出。被告是参考其它厂家得出的。原告提出从产品上测出的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相同。

  光纤系统中的计算机接口。双方用的芯片是一样的,杨云龙称,这个芯片的使用方法是固定的,只要使这个芯片,就只能这么使,网上有公开。原告称,同样功能的芯片有很多种,但被告恰恰就选择了与原告一样的芯片。网上的材料与我们的产品参数不一样。被告称,在产品上就可以看到参数。原告承认能够看到。

  EDA系统的MAX232CPE芯片原理图与原告一样。杨云龙称,这款芯片在中关村是普遍销售的,市场上最多的就是CPE型号。原告称,如果不经过研发、不经过讨论,就不会得出正确的参数,被告如果自行开发,不可能选择与原告完全一样的器件、参数。

  被告百科融创公司计算机存储资料的内容

  杨云龙使用的百科融创公司的计算机存储资料在诉讼期间进行了证据保全,庭审期间百科融创公司要求不公开质证,理由是:其中有的资料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有些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比对被告提供的文件名时提出大量文件名与原告的文件名相同,原告认为可能文件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电脑文件比对表,要求对表上的文件进行比对,并要求在被告电脑中查找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等文件。被告表示反对,理由是:文档中有被告的商业秘密和与本案无关的文件,原告只从文件名就推定内容一致没有道理,DS文件也不能确定是原告的客户文件,仅凭客户名称也不能确定就是原告的客户,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客户之间发生了商业往来。在法庭主持下,根据原告提出的怀疑名称的目录进行抽样,抽样后双方与原告内容比对,但被告内容采取对原告保密方式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通信原理4调试说明.DOC         文件名称、内容相同

  通信综合实验系统结构组成.DOC      文件名称、内容相同

  脉冲发生器.sch              文件名称、内容相同

  帧同步.sch                文件名称、内容相同

  模拟锁相环.sch      电阻的阻值、电容的容值大小不一样

  语音输入放大.sch              名称、内容一样

  EDA-V型实验系统验收标准.DOC      名称、内容一样

  Signal-1.sch              未查找到相同名称文件

  SLIC.SCH               被告文件多一个功能图

  GQTX.PCB              未查找到相同名称文件

  《屈俊备份》目录未查找到

  查找到达盛科技研发员工考核评分办法.DOC(表格)

  研发战略.DOC               名称、内容一样

  2002浙江客户名单.DOC              内容一样

  上海客户档案                  内容一样

  五、关于源程序

  原告提交了源程序,但被告没有,其称:被告的源程序是通过读取其他公司的芯片得到的。原告提出被告解的不是源程序,解密不可能解出源程序,解出来的只能是执行程序,不可能是源代码,我们提交的是源代码。被告提出被告不用源代码,在使用芯片时不需要知道源代码,只需有烧录文件就可以了。

  六、关于客户信息

  原告提出,原告的客户信息原来就是由六个被告来负责的,被告交回的笔记本中有记载,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也是由六个人签订的。六被告对原告的客户都是清楚的。被告提出,笔记本的记录是工作上的记录,是否构成原告的客户,需要提交合同来证明。原告提出,钟海军的笔记本中有安阳大学的记录,张铭佰的电脑中有烟台大学的记录。

  七、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情况:杨云龙为原告开发人员,钟海军原任大区经理,负责河北、河南、辽宁,其他四人也都是大区经理。

  八、关于损失

  原告称,产品投入的研发经费20万元,杨云龙的研发工资7万元,EDA2000年开始生产,大致一年销售额在100万左右。光通信原理是2000年上半年开始生产第一代,2001年做的第二代和第四代,大致销售额一年80万左右。光纤通信在2001年底开始生产,一年大约100万左右。DSP也是2001年开始销售,一年大约30多万。产品利润大致在40%。去年原告的销售额是700多万,今年至今大约300多万。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时去年3个人一个大区大约做了200多万。在被告处,只做了三个系统,从7月份开始销售,至今只有四个月时间,以保全的发票为准,没有太多的生产。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与七被告同意在法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由于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理解分歧较大,难以协商一致。经多次交换意见并在法庭的主持下反复协商,原告最后提出两个调解方案:第一个方案:七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第二个方案: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提出钟海军等六人纷纷从原告处离职,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同时,双方之间的离职费用纠纷可以一并处理。被告百科融创公司筹建期间成本投入较大,且时间很短,尚无偿付能力,故在给付费用上希望原告给予充分考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之前的纠纷全部了结。其方案是:七被告给付原告二十万元,分二次付清;双方终止一切纠纷,但双方仍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双方都采取了解决问题的态度,尤其是七被告诚恳的意思表示最终使原告理工达盛公司同意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五万元,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给付九万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余款十五万元于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钟海军、被告杨云龙、被告张铭伯、被告郑剑海、被告吕圣峰、被告邢亚明的任何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责任并终止双方的一切纠纷;

  三、本调解书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传真等方式或在投标时向用户公开,双方互不诋毁。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理工达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百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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