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11 1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6-03-20当事人:周双丰、吴桂意法官: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

  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周双丰、吴桂意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职员,住河北省平乡县平乡镇北柴村。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802室9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林,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西夹道32号楼5门510号。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被告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兰台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委托代理人刘燕燕、郝木兰,被告世纪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艳霞、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称:原告是1998年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主要从事图书宣传策划等业务,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誉。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26日,其从业范围与原告相同,业务操作程序也完全照搬原告模式。其原因是被告员工崔眉、李璐曾到原告处应聘工作,三个月后辞职,后原告发现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不翼而飞,电脑中的资料也被大量破坏和删除。被告所作的第一笔业务就是从原告处窃取的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被告为了达到排挤竞争对手、搞垮原告的目的,自2003年12月开始,不断对原告进行电话恐吓和骚扰,同时在原告客户及整个出版业中,用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恶意诽谤原告的商誉及对原告负责人周双丰进行人身攻击,损害其名誉。被告还编造虚假事实,诱导新闻媒体进行歪曲报道,致使为原告刊登宣传广告的媒体停止了广告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已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客户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的经营活动陷入困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名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2、停止侵权,并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批复、领导和专家评价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其工作得到高度评价;证据2、原告《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3、崔眉、李璐在原告应聘的人事资料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崔眉、李璐此前没有图书传播的从业经历,不可能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且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燕,此前没有图书传播的从业经历,不可能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且崔眉、李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5、崔燕、崔眉、袁林三人的社会关系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家族企业,此前他们没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证据6、被告在成立不到半个月所发出的宣传资料及所作广告、名片,用以证明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18、原告为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所作的《营销宣传策划书》及被告在网上所作宣传,用以证明崔眉窃取原告资料,后被告利用此资料完成自己的业务;证据19、原告原员工李娜的证言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在先做的项目,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声誉的证据。证据7、被告给媒体等散发的诋毁原告的虚假事实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媒体和原告客户,广泛散发诬陷传真来诋毁原告;证据8、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客户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肖丽媛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挑拨原告客户,导致该客户与原告彻底对立;证据9、2004年8月19日安徽少儿出版社副总编韩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挑拨原告客户,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证据10、南京出版社提供的2004年11月11日被告承认传真系其发出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1、南京出版社孙维桢所作《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发给南京出版社的传真件及录音真实无误;证据12、2004年12月24日的《中国图书商报》部分版面,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客户,导致媒体错误报道;证据13、2004年12月26日被告职员崔眉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怂恿原告客户李振江不要与原告合作,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4、2004年12月28日被告所长袁林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5、2004年12月29日被告职员崔燕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6、2005年1月4日被告职员崔燕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证据17、原告与翰墨林图书公司饶先勇的电话录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此证据;证据20、被告给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出具的协议书、保密承诺书、策划书,用以证明被告诋毁原告有其商业目的;证据24、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负责人李振江所作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对提供给原告的录音和传真件的真实性负责;补充证据1、2005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璐侵犯名誉权案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员工李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证据21、原告与安徽少儿出版社所签协议;证据22、原告与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3、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发给原告的信函。证据21-23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损失。[page]

  被告世纪兰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客户资料不是商业秘密,被告并未窃取原告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资料,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只是普通职员,不构成竞业禁止。2、被告不构成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媒体的负面报道和业内的一些投诉,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诉讼请求25万元的损失来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兰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6、安徽少儿出版社的说明,用以证明该社接到的举报不是被告所为,该社不承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证据7、肖丽媛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证明,用以证明肖丽媛不承认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表示起诉原告与任何其他单位无关;证据8、南京出版社证明,用以证明南京出版社表示起诉原告与任何其他单位无关;证据9、孙维桢证明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孙维桢不承认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世纪兰台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不能说明其工作得到高度评价;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制度无原件,亦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崔眉、李璐知道并认可该制度;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手写体不能证明是崔眉、李璐填写,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从业资源,事实上被告有多名专家,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只是普通文员,不适用竞业禁止原则;对原告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能力和被告从业范围没有关系,且崔眉、李璐二人是被告正常招聘的;对原告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崔燕等三人的社会关系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对原告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传真件没有来源及去向的任何标志,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对原告证据8-10、13-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录音资料,而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且光盘显示时间与书面整理的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通话时间;被告认可证据13-16是被告职员与他人(李振江)的谈话录音,但认为上述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李振江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应采纳;另外,被告认为证据13-16的录音电话有明显的剪接痕迹,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原告所有录音电话证据作鉴定时,被告表示不要求作鉴定;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孙维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传真件的真实性,且关于《死前要做的99件事》的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娜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证据2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对原告证据21-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证据22、23可能是事后补证;对原告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振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证据补充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出证单位均为被告客户,且均为事后补证。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崔眉、李璐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事实,被告虽认为该证据中手写体不能证明是崔眉、李璐填写,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对此作笔迹鉴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为正式出版的报纸报道,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3-16为电话录音,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是被告职员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但认为电话录音有明显的剪接痕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电话录音是否经过剪接存有异议,但其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录音证据作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竞业禁止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的传真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11、18、21-23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和协议书、营销资料等,因案外人并未出庭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被告证据6-9为原告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原告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9、24是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对其所作证言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0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准备签署的协议书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未出庭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补充证据1开庭笔录为当事人陈述,原告欲证明被告认可其员工李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未涉及被告员工李璐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业务范围为从事图书传播、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业务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并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

  2003年9月,崔眉、李璐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文员。2003年12月,崔眉从原告处辞职,随后李璐亦从原告处辞职。此后崔眉、李璐在被告处工作。

  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刊载了题为《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缘何触众怒?》的文章,详细记述了北京美致蓝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社等约十家图书出版、策划机构在与原告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中,北京翰墨林公司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样书被低价卖到了一个做特价书的书商手里,同样反映样书被卖的还有北京新闻出版图书发行公司;北京美致蓝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在原告负责人路野的不实的、夸大其词宣传的情况下签订的,之后的履约事实表明原告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也缺少完全履行合同的诚信,有理由怀疑其存在民事欺诈;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社认为,经过事后多方面调查发现,原告实际并没有履约能力。[page]

  2004年12月26日,被告员工崔眉接到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负责人李振江打来的电话,李振江在电话中称其要销售书籍,欲与被告进行合作,原因是其“开始找了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让他们给宣传,结果现在效果不行”。崔眉劝告李振江不要再与原告合作,原因是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上披露了原告的问题,让李振江“看看报纸,就什么都明白了”。除此之外,崔眉还称原告负责人周双丰(笔名路野) “是解放军日报社开除的”,2003年11月有个女人“找人把路野给打了一顿”。

  2004年12月28日,被告负责人袁林与李振江就双方合作一事通电话,袁林除向李振江介绍被告情况外,在李振江询问其对周双丰意见时称“周双丰是一个骗子……因为中少社说他是个骗子,报纸上也有相关的报道”。2004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秋燕在与李振江通电话时,称原告“近一年不好好干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原告人事备案、2004年12月24日的《中国图书商报》、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员工崔眉、李璐曾在原告处工作,在其辞职后原告发现其客户资料、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等商业秘密不翼而飞,其后被告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客户资料与原告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从事业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亦未证明其对客户资料、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等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次,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工作时职务仅为文员,且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眉、李璐签有保密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眉、李璐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再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从事业务系利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料完成的。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员工崔眉、袁林、秋燕在与李振江的通话中,劝告李振江不要再与原告合作,原因是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上披露了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员工的上述陈述并未超出报纸报道的范围,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信誉的行为。对于被告员工针对原告负责人周双丰的个人评价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故原告主张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名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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