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与严莉、涂攀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1-09 2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与严莉、涂攀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间:2008-07-07当事人:叶慧芬、钱琛劼、严莉、涂攀越、付振东法官:文号:(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

  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与严莉、涂攀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叶慧芬、钱琛劼、严莉、涂攀越、付振东 法官: 文号:(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8号

  原告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慧芬,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荣,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琛劼,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荣、韩志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莉。

  被告涂攀越。

  被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诉称:两原告系合作办学关系,被告严莉和涂攀越原系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职工。域名为“villia.com.cn”的网站由原告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实际运营,2008年1月原告发现在与原告相似的域名即“villia.cn”的网站上载有抄袭原告网站内容的文章和介绍原告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及钱校长的文章,并发现被告在网上从事招生活动,便派人按照被告网页尾部所显示的地址前往报名,并取得了由被告上海虎田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冒用原告名义的虚假宣传行为,使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故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维丽娅、维丽娅(繁体)、VILLIA”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7,630元);3、三被告在行业会刊《魅力人生》和《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严莉辩称:与被告涂攀越、被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振东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辞职后与付振东商谈帮其招收学徒的事情,并将此想法告诉涂攀越,涂攀越提议可尝试在网上招生,此后被告并未参与网页制作,也从未见过涂攀越所制作的网页,所以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相关内容是否侵权。现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调解,并当庭向原告道歉。

  被告涂攀越辩称:因与以前的同事严莉谈起帮其与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在网上招收学徒的事情,所以在被告所有的域名为“villia.cn”的网站上制作了相关的网页,网页页头为“上海颜丽化妆培训研习机构”文字图片,页尾是严莉和被告的联系手机号码,以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上海颜丽化妆培训研习机构”是虚拟的机构,且原告所称的被告网页上涉嫌侵权的内容是被告在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任职期间为帮原告招生制作的,由于百度快照的“缓存”功能,在公证抓取过程中就显示在同一页面上了,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现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调解,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

  被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振东与被告严莉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协商过招收学徒的事情,但对在域名为“villia.cn”的网站上招生、该网站的网页内容以及在网页尾部出现的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的情况均不知情。对原告派员到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培训的事情,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理。现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调解,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严莉、涂攀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应删除在域名为“villia.cn”网站上涉及原告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侵权内容;

  二、被告严莉、涂攀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英国维丽娅国际联盟教育学院有限公司、上海维丽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人民币8,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虹口区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此款,三被告应于2008年7月7日前支付两原告人民币2,600元(已履行),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人民币5,400元;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严莉、涂攀越、上海虎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三被告应于2008年8月7日前缴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  徐 忠

  代理审判员  吴盈喆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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