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洗钱立法趋势及其我国的借鉴

更新时间:2023-06-26 15: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洗钱背后的故事洗钱作为黑色产业,被形象地描述成世界经济血脉上的毒瘤,正日渐成为仅次于外汇和石油的世界第三大商业活动。从一般理解来讲,洗钱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使之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和程序。通俗地讲就是将犯罪所得的不干净的收入,通过隐瞒这些财产

  一、 洗钱背后的故事

  洗钱作为“黑色产业”,被形象地描述成“世界经济血脉上的毒瘤”,正日渐成为仅次于外汇和石油的世界第三大商业活动。从一般理解来讲,洗钱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使之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和程序。通俗地讲就是将犯罪所得的“不干净”的收入,通过隐瞒这些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而将这些“不干净”的非法收入变成“干净”的钱。通常犯罪收益被称为“脏钱”、“黑钱”,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活动就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洗钱”。作为一项罪名,洗钱罪是对隐瞒或掩饰犯罪所有犯罪活动的总称。

  就利用国际金融系统洗钱而言,跨国洗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1932年,美国人Meyer Lansky通过在瑞士银行开立帐户贿赂路易斯安娜州州长Huey Long,他以所谓贷款的方式,将他存如银行的贿赂资金转移到Huey Long的帐户上。通过这种方式,Huey Long可以自由的使用这笔贿赂资金并逃避法律的制裁。

  "洗钱"作为一个术语,在20世纪世纪70年代才适用于法律领域。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的人员往来、商品的运送、资金的流动、信息的传播、服务的提供日益国际化,同样带来犯罪的国际化。在追逐非法经济利益的跨国犯罪活动中,犯罪收益的转移成为一个关键点,与之相适应,原来在一国范围内的洗钱活动就逐步发展为超越一国国境的跨国洗钱活动。1957年,被称为现代有组织犯罪之父的黑手党头目Lucky Luciano、洗钱者Meyer Lansky及有金融专业背景的Michele Sindona等人在巴勒莫召集会议,此后跨国洗钱从分散的无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的行为逐步演变成具有专门分工的、有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并使之合法化的运作机制。也就是说,洗钱犯罪活动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

  犯罪行为的国际化也推动了洗钱的国际化。随着国际毒品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及跨国经济犯罪(跨国偷税、跨国贿赂、跨国诈骗、跨国走私等)的增长,跨国洗钱愈演愈烈。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专家评估,每年有数千亿美元进入洗钱系统。与此同时,经过多年发展,跨国洗钱专业化和行业化的趋势得到了加强。许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入了洗钱环节。

  从洗钱的发展历程看,其具有的主要特征是:(1).洗钱的对象是犯罪收益,如非法武器交易、走私以及贩毒等有组织犯罪活动,都会产生巨额犯罪收益。贪污、内幕交易、受贿和计算机欺诈也都会产生大量的犯罪收益,并且产生使这些非法收入合法化的需求,而这些都需要通过洗钱完成。(2)洗钱的方式和手段具有隐蔽性、多样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因为洗钱的目的在于掩盖犯罪收益的真正来源,使犯罪收益合法化,所以洗钱活动必然带有隐蔽性的特征。它总是通过一系列法律的、经济的、金融的方式,设置种种假象,掩盖资金的真正面目。(3)洗钱犯罪明显的表现出跨国性,这是又当前经济活动的日益全球化决定的。

  通常洗钱活动的过程是相当复杂的,也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是从逻辑上讲,一个典型的和完整的洗钱过程,会包括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培植阶段(通过在不同国家间的错综复杂的交易,或在一国内通过不同金融手段错综复杂的运用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以及犯罪收益与犯罪者的联系,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融合阶段(是洗钱链条中的最后阶段,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批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收益人可以自由的使用该犯罪收益)。

  从具体的方法来看,国际刑警组织所列举的洗钱方法包括:现金走私;将现金改变成可流通证券;建立并使用前台公司或空壳公司;使用税收和金融天堂所提供的设施;伪造虚假的开票单;使用现金交易所以及经纪人交易所;使用娱乐场所以及赌博场所;使用地下银行体制所提供的设施等。还有的国际组织指出,洗钱方法中具有一些共同因素:改变现金的形式;利用正式或非正式的金融机构使资金在国际范围流动;将现金运到对支付系统不加限制的他国;使用公司技巧掩饰资金的真实所有权和来源。

  从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看,金融机构接触到大量现金,是洗钱分子从事洗钱活动的首选渠道。银行在办理公众存款和结算业务过程中,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其存入或转移脏钱的工具,银行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洗钱工具或参与洗钱活动,声誉将受到严重损害,资金安全将受到威胁,并使整个金融体系受到破坏。保险公司与其客户一般存在着长期的契约性关系,不太可能出现“不定期客户”,因而寿险业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概率小于银行业。然而,寿险业的保密制度严于银行,而且分散缴纳保费的保险产品较为脆弱。通常,发现和防止洗钱的最早阶段就是现金试图进入金融系统的时刻。一旦进入系统,就会形成一张复杂的金融交易网来完成整个洗钱的过程。因此,金融机构应积极参加打击洗钱活动。

  二、国际社会高举反洗钱的旗帜

  有黑色的洗钱之途,就有白色的反洗钱之道。在国际社会洗钱与反洗钱的较量从来没有停止过。国际社会中洗钱的方式与手法不断变换,一方面是由于经济的发展为其提供了洗钱的新渠道,另一方面则是反洗钱之道越来越严密和完善。

  从各个国际来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法律、建立了专门的反洗钱的机制。美国是最早进行反洗钱立法的国家之一,经过长时间的积累,美国已形成了一套以银行保密法为核心、辅以一系列反洗钱法令的完备的反洗钱法律框架,并设有不同的部门共同负责反洗钱的国内法律行动。美国的反洗钱机制主要建立在交易报告制度的基础上,近年来逐步重视“了解你的用户”原则以帮助确定哪些是可疑交易。欧洲则是将“了解你的用户”原则与可疑交易报告机制并重。俄罗斯总统普京于2001年5月29日签署了俄第一项反洗钱法案。制定这一法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防止资本大规模外流。俄每年因资本外流而遭受的损失将近250亿美元。

  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新法律,建立调查洗钱案件的专门机构等措施加大了打击非法洗钱的力度,但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地打击非法洗钱以及制止这一犯罪活动向国际金融体系的渗透,国际社会必须联手打击非法洗钱活动。国际社会要求制定全球或地区性规则,严厉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维护全球金融安全的呼声日趋强烈。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是国际上最为著名的反洗钱组织之一,此组织成立于1989年,目前有正式成员三十一个,包括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其主要任务是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上促进和发展反洗钱的政策策略,加强在反洗钱方面的法规建设等。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反洗钱方面不合作的国家和地区列入黑名单,并且不定期地调整,目前上榜的国家和地区达十九个。

  在2000年5月举行的西方七国财长会上和7月举行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上,与会的七国均强调通过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特别是洗钱犯罪;在2000年下半年举行的欧盟财长会、亚太经合组织财长会、亚欧财长会和二十国集团财长会上,与会的财长们也强烈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反洗钱合作。

  三、中国积极应战洗钱

  (一)洗钱的现行方式

  随着我国逐渐融入国际社会,一方面分享国际化的收益,另一方面我国国内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经济犯罪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增多;一些跨国犯罪集团乘机向我国渗透,与国内犯罪交叉融合,跨国经济犯罪也呈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多种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洗钱,(1)非法金融渠道,如利用地下钱庄把在中国内地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境外。首先赃款所有者在境内将要清洗的赃款交给地下钱庄的经营者,然后在境外向地下钱庄的经营者提取被清洗过的赃款,地下钱庄的经营者则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而获利;或者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或假身份证件开立账户,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2)利用跨境交易中的监管空白进行逃汇然后洗钱,如利用同境外公司签订假进口合同,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将在境内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国外,或者利用外汇黑市把赃款兑换成外汇,再将起其走私出境,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3)利用现有的金融市场渠道进行洗钱,如利用借贷方式洗钱。首先通过向他人借大额钱款,然后在用赃款偿还债务,使赃款被清洗成来路合法的款项,利用股票市场等资金周转快的行业洗钱。先用赃款作为投资,随后在短时间内收回投资,从而完成洗钱。(4).利用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洗钱,如将赃款直接投资于一些娱乐场所进行清洗,同时又可以把新的犯罪所得掺进娱乐场所的营业收入中,为其披上合法外衣;把赃款投资于房地产等需要资金数额大、环节多的项目进行洗钱。

  (二)对洗钱的法律管制

  面对洗钱活动不断活跃的现实,我国政府积极对洗钱活动制定了管制对策。积极引入国际规则,增强国际交流,1989年批准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承担了将洗钱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国际义务。

  因为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洗钱,不能完全适应控制复杂的洗钱活动以及毒品洗钱以外的其他洗钱活动的要求。因此,我国《刑法》在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新的规定。《刑法》第191条明确设立了洗钱罪,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该条规定: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授予,为掩饰、隐藏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新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强调"掩饰、隐瞒"犯罪收益这一"洗钱"的基本特征,这些关键术语来自于"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毒品洗钱的定义,但与之区别在于:公约没有列举具体的洗钱方式,也没有对犯罪人利用金融系统洗钱这一问题予以强调。事实上,洗钱罪的实施需要运用智力和丰富的金融知识,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技术过程实现,因此犯罪主体通常是专业金融人员或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人员。而新刑法则主要列举了几种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方式,强调了洗钱对金融系统的危害。对于洗钱犯罪,除按照第191条予以处罚外,新刑法还有一些条款也涉及追究洗钱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此外,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确认协助洗钱者与上游犯罪者通谋,亦可依照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追究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者的刑事责任。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反洗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了金融活动,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出台,为我国金融机构的打击反洗钱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OO三年一月三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部专门反洗钱规章。在三部反洗钱规章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制度,构建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基础法律框架;《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作为支撑金融机构反洗钱法律框架的两个重要支柱,分别规范了人民币和外汇资金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三部反洗钱规章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体,共同构建了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机制。这三部金融机构专门反洗钱规章的颁布,意味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中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法律框架,分为三个层次,相互呼应,连成一体:第一层次是以《刑法》为主导的我国法律层面对反洗钱的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中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规定,第三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专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以及其他与反洗钱有关的金融规章。

  四、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制度运作

  事实上,在洗钱斗争的过程中,金融机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形成了完善的反洗钱制度,通过各种制度的结合与运作,形成反洗钱之网,将黑钱排斥在金融系统之外或者很快就被发现。反洗钱制度具有完善的逻辑结构:了解客户是基础,识别可疑交易是关键,保持交易记录是补充。

  法律制度为金融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平台和框架,而识别可疑交易的具体事项则依靠金融机构的经验与智慧。从经济学角度看,洗钱与反洗钱是一种信息不对称条件的下的博弈,金融机构从事反洗钱活动则是利用经验和智慧降低信息不对称的过程。

  (一)了解你的客户

  “了解你的客户”是开展反洗钱的基础条件之一,FATF“反洗钱四十条建议”要求“确定客户身份”。所谓“了解你的客户”,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官方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确定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了解你的客户”特别强调金融机构第一次与客户进行交易时,金融机构了解客户身份的重要性。为了不使金融机构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渠道,银行应制定有效程序和合理措施,根据可靠的证件或其它资料,确定所有请求本机构服务的客户的真实身份。银行应了解客户,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这应是一项明确的政策。

  巴塞尔委员会在《银行对客户尽职审查》中建议,银行应该制定从简到繁的客户接受政策程序,从而对高风险客户进行更为深入的尽职审查。比如,该政策可能要求帐户余额较少的小客户应满足最基本的开户条件。但是银行的客户接受程序不应该太严格,以至于使广大的客户无法得到基本的银行服务,尤其是对于那些在财务上或者社会地位上不太有利的客户。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资金来路不太明确的客户,深入的客户尽职审查是必须的。找出银行职员与客户无须正面接触的交易类别(例如:从海外汇至本地的汇款、电话理财,特别是那些以电话便可进行全自动化的银行服务等),予以高度关注。识别“高危”的帐户,即通常会被人用作洗黑钱的帐户,例如汇款公司、货币兑换商和赌场的帐户,以及以秘书服务公司的职员为认可签署人的帐户、空壳公司的帐户和律师行为客户而设的帐户等;银行雇员要密切留意这些帐户的活动,以防有人从事可疑的交易。

  (二)可疑交易的识别

  反洗钱工作的核心问题和基础工作就是可疑金融交易信息的采集、分析和报告。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在“黑钱”试图或首次进入金融系统的时刻,发现洗钱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以便其采取措施,打击洗钱活动。识别可疑交易的基本条件是对客户的业务有充分的了解。可疑交易往往与客户的正常业务不符,如果金融机构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就应对此项交易予以高度关注。通过审查交易的背景和目的,查询客户的历史资料,发现当前的金融活动与历史记录不相称之处,并且记录审查结果。个人账户的,应考虑客户的年龄、职业、住址、历史金融活动的类别和金额大小;公司账户的,则应查询其历史金融活动类别和金额大小。

  可疑交易的指标是用来帮助金融机构识别和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洗钱行为的标准,但可疑种类繁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在借鉴各国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形的基础上,《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总结出基本的可疑交易指标,作为识别可疑交易的基本依据。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了大额资金交易和可疑资金交易两种报告制度。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是指凡支付金额在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不论是否异常都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指当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指标,或者怀疑与其进行交易客户的款项可能来自犯罪活动时,必须迅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贯彻和落实主要依靠支付交易监测机构和各家金融机构日常可疑资金支付交易的分析报告。

  (三)保存记录制度

  保存记录制度是国际反洗钱基本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为追查犯罪留下线索。为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客户的账户资料,金融机构应保存每个账户一切国内和国际的交易活动记录,使得能够查询到交易进行中的任何阶段的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保存每个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账户资料的保存期限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客户交易记录保存期限应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这与FATF“反洗钱四十条建议”要求一致。保存的内容包括账户所有者、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资金的来源、提取资金的方式、资金的目的地以及进行交易者的身份等。

  五、我国反洗钱制度的完善

  反洗钱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价值主要表现为公共利益。在反洗钱过程中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即出于反洗钱目的的行为应当在一定限度内突破客户秘密的保护。从国际反洗钱经验来看,我国反洗钱立法应该上升到国家立法层次,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反洗钱法,确立基本的制度安排。

  (一)建立可疑交易报告者的免责制度。由于可疑交易的报告仅是怀疑性质,本身不能作为证据,而是为调查反洗钱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各国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无须因违约或任何法律对客户保密义务的限制承担法律责任。报告被视为绝密文件,只限需要知道的人员才有权查阅。可疑交易的报告不会作为证据。目前《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采取了保密制度来作为一种过渡性安排。在反洗钱工作过程中,反洗钱的信息应该处于保密状态,可疑交易的报告应被视为绝密,只限于需要知道的人员才有权查阅。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任何途径,将怀疑客户存在可疑交易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客户资料的事项通知该客户。保密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和合法客户。 因此,我国在未来反洗钱活动,将要建立可疑交易报告者的免责制度。

  (二)设定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的刑事责任。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不仅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刑事责任的威慑才能够更好地保障报告义务的履行。而这种对基本权利的处理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层次的立法来实现。

  (三)完善“了解客户”的制度

  “了解你的客户”是开展反洗钱的基础条件之一,FATF“反洗钱四十条建议”要求“确定客户身份”。所谓“了解你的客户”,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官方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确定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了解你的客户”特别强调金融机构第一次与客户进行交易时,金融机构了解客户身份的重要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相关身份证件和其他资料,确定和了解所有本机构的客户的真实身份,了解客户的职业、收入状况、住所等信息,从而确定客户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章,均要求机构申请开立账户时出具该机构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2000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也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时必须使用其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是整合这些规定基础上,设立了“客户身份登记制度”,登记客户身份是了解客户的重要内容,但对了解客户而言并非全部内容,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层面赋予报告主体了解客户的权力,明确其了解的内容。

  (四)多部门联合,建立具有特殊权限的反洗钱工作部门

  反洗钱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各国反洗钱工作机构的设置看,反洗钱需要司法机关、海关、税务、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共同配合,形成反洗钱的合力,联合组成反洗钱机构,与此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反洗钱法的授权,成立了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的专门机构,即所谓的“金融情报部门”。一般由法律授予其包括侦察权在内的特殊权力。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反洗钱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接受可疑交易报告是在现行条件下的一种暂时的安排,《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接到金融机构报告后,会予以确认,根据情况,移交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具有特殊权力的反洗钱机构是我国反洗钱的趋势。

  (五)反洗钱报告义务的主体扩大

  从反洗钱的主体国际趋势看,由于金融机构越来越强化内控制度,洗钱分子以难以通过金融系统洗钱,开始利用新的渠道,一是开立空壳公司;二是现金密集行业,如赌场、酒吧、金银首饰店;三是走私,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的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与此同时,大批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专业金融人员参与到洗钱的过程中来。对于这些主体的规范将通过国家立法纳入反洗钱的范畴。

  (六)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目前我国《刑法》第191条设立了洗钱罪,其“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即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这四种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的行为为洗钱罪,该规定为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打击洗钱犯罪,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武器。但从国际反洗钱的趋势来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将洗钱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著名的“反洗钱四十条建议”中建议“各国应把洗钱犯罪的范围扩大至包括与严重罪行有关的洗钱活动”。在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了“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本次会议上,把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不断扩大,并且从把犯罪收益洗为合法收入这一模式扩大到:(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而用于走私。(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即洗钱本身就成为犯罪过程。(3)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我国《刑法》洗钱罪的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显得不够宽。从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实际看,犯罪分子将金融诈骗、侵占和挪用公款、假出口真骗税骗汇、非法集资、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的巨额资金转移到境外的案件不乏其例,这些犯罪均含有洗钱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我国发生的洗钱行为,《金融机构反洗钱》确立了洗钱的概念。洗钱的概念具有过渡性质。洗钱与洗钱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四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和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并非洗钱罪,但仍然是洗钱行为,因为洗钱行为所指的“钱”远超过以上四种犯罪的违法所得,金融机构也难以判断脏钱是否来源于以上四种犯罪,而且反洗钱的国际趋势是将一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作为脏钱,因此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范围应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和过程,既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又包括贪污、贿赂、诈骗、逃税、侵占国有资产和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但这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洗钱罪范围应该扩大到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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