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权责要明确 法条要科学

更新时间:2023-06-26 15: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0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草案)》,围绕反洗钱的定义、监督管理以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和反洗钱调查等问题,代表委员发言摘登如下:韩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

  10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草案)》,围绕反洗钱的定义、监督管理以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和反洗钱调查等问题,代表委员发言摘登如下:

  韩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文字上修改一下,本法所称的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建议把“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以及资助恐怖主义组织”。反洗钱主要是和经济行为有关,所以应该把它界定得更清楚。

  林强委员说,草案将洗钱活动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也就是说,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为这几个领域里的犯罪。我查了一下我们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条,把洗钱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都在打击之列。因此,为了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有关单位以及公民的合法利益,也为了履行我们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建议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可采取定义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洗钱罪的具体范围。

  王德莉(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3条建议增加一款,作为其第2款,“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向侦查机关报告的同时,应告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理由:主要是考虑司法权的合理整合、配置和运用,进而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如在侦查机关正式立案侦查之前,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法定的行政调查权,做好前期调查工作;另外,洗钱犯罪活动主要集中于金融机构,因此,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介入,更具有针对性。

  王晶(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草案第9条第3款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修改为:“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修改理由:洗钱行为通常比较隐秘,尤其在涉嫌恐怖活动资金往来方面,侦查难度较大,侦查时间长,为有效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建议金融机构应对客户身份资料、客户交易信息保留较长时间。

  左新亚(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赋予了监管部门诸多的权力,同时也使金融机构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对反洗钱部门作进一步指导和培训的内容。金融机构按照这个草案是处于反洗钱的主体和核心,承担着成本、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等等,依据目前的管理体制,和它具备的知识、科技经验和水平,获得信息的渠道和权利等等不够匹配,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股份持有者希望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回报。金融机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当然是必须的,也应该自身努力,但是如果国家一些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帮助和配合,适当赋予金融部门一些权力,便于其履行责任和义务,这样更好。我们特别希望草案当中增加公安、工商、税务这个部分,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开放一些信息系统,包括身份核实、查询等等,实施信息共享的规定。再一个,对金融机构在履行这方面义务的时候,应该帮助、督促、警示为主,奖励和处罚能够并重,以避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能力或者相应的权力。[page]

  林强委员说,第15条谈到“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为了和第9条的表述相一致,建议第15条在“建立”的后面加上“健全”,这样第15条和第9条的提法就相一致了。

  叶如棠委员说,反洗钱调查这一章中,调查的主体是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是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调查对象是两个,一个是金融机构,一个是可疑交易的相关客户。现在在条文的设计上,对两个对象分别作出规定,易生歧义。比如第23条“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那么向客户调查是不是也不得少于两个人呢?比如第24条,也是规定调查金融机构有关的人员时要做记录,那末调查客户是否也要作笔录?我认为这个条文设计得不太合理,层次不够清晰。建议第23条,先写明反洗钱调查是向谁调查,以后的条文再写调查的方式。如调查不得少于两人,要做笔录等等。

  卢瑞华委员说,反洗钱法草案总体上来讲,我是赞成的,可以出台。现在总的意见不大,但在授权调查方面还有争论。授权的面过大,因为金融与海关不一样,金融证券和老百姓的关系很大,因此调查的授权必须严格。所以,我提两个建议。第一,对事业单位的授权要定一个尺度,不能扩大。第二,我赞成刚才几位委员的意见,越权以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要严格。第30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赋于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说到了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问题。我认为,这种行为不是行政处分的问题。所以,建议加上一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一定要加上“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国家秘密泄露了,怎么处罚?不能给个警告就完了,否则我们会控制不住。

  丛斌委员说,草案规定临时冻结措施“在48小时以内”,我认为这是本法中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对资金外流、对犯罪行为所得赃款的销赃行为是一个很有力的防控措施。所以在时间的规定上要衔接紧凑,使犯罪分子没有漏洞可钻。建议在“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后面加一句,即“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因为本法草案原来并没有规定临时冻结以后在多长时间内向侦查机关报案,加上这一句,就规定了必须立即向侦查机关报案。本条第2款,“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立即决定是否继续冻结。”这里规定的“立即决定”,我认为不现实,侦查机关不可能接到报案后马上作出决定,因为还有一个了解案情的过程,如果让他们立即作出决定,时间上太仓促。所以建议把“立即”删除,改为“应当在12小时内决定是否继续冻结”。后面的就不改了。这样修改,在时间上就非常紧凑了。[page]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第26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措施,经过调查后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我建议再考虑一下“转往境外”这几个字,理由是涉嫌的资金需要加以及时的、有效的控制,必要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里只是提到了一个“转往境外”,我感到有点儿窄。是否可以把“境内”和“境外”都包括进来,即:“要求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这样规定可能更好。转往境外的肯定要加以限制,采取冻结措施;但是在境内转移,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控制,恐怕还是会有漏洞。

  王晶(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草案第26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修改为:“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调查人员认为客户可能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修改理由:除非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或者临时冻结措施,客户对在账户内资金有依照法律自由支配和转移的权利。如果调查人员认为客户可能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的,应立即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在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前,账户所有的人对其自由支配和转移账户内资金权利应当依法保护。草案的该规定似乎是先限制转移,再报批,而且未规定申报及审批时间,此规定有程序不当之嫌。同时,资金的转移应不限向境外转移的一种情形,在紧急情况下,向境内转移也可能造成进一步侦查的困难,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境内转移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应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草案规定的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范围有过窄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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