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时代悄然来临并将成为21世纪的主要贸易形式,这使许多国家注意从发展战略的高度重视和建立电子商务立法规则。在我国,政策性的电子商务发展框架尚未出台,有效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制建设趋于落后,在以下几个方面,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依然保持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妨碍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向国际化发展。
一、支付和结算的票据问题
由于金融的电子化,电子商务交易各方都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这是不可逆转的国际趋势。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七条还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显然,数字签章认可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无法适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于这样一种矛盾和冲突,美国于2000年2月13日,由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允许数字签名在合同中取代手写签名的地位,允许人们通过互联网开设银行账号,购买商品或从事其他合法的商务活动。毫无疑问,解决我国票据法与电子支付结算方式的矛盾,要么修改票据法,要么制定单行的电子数字签名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七条对电子签名的规定,实际上就为各国制定独立的数字签名法提供了可能,一方面最大限度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另一方面,限定了电子签名效力的两项条件,即身份认定及方法可信。鉴于电子签名所涉不仅仅是票据认证,还包括合同的签订、要约和承诺及回执等效力的认定,因此,制订一部数字签名单行法诚有必要。
二、电子信息的认证和审查问题
众所周知,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当它因争议作为书面形式提供法庭的时候均为复制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刑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民、刑证据立法又不完善的情况下,电子信息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赋予证据价值的标准以及司法和法律的管辖,将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page]
《示范法》第九条不仅明确了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而且明确了数据信息的证据份量,即在评价数据信息时要考虑到其生成、存储或传播所用方法的可靠性。后者往往为我国学者所忽视,其实,这就是一个认证和审查问题。在美国各州,这方面的讨论和立法实践数不胜数。在我国,专门的单行的地方立法似只有广东省制订了《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及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等等。
由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价值在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目前,在一些地方立法中为解决电子交换信息在诉讼仲裁中的证据问题,以及解决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电子合同等具体操作的合法性问题和社会认可问题,对原始单证、凭证等电子记录也相应采取了变通的处理办法。这种做法,与美国各州关于电子证据的单行立法相比相对落后,且在与跨区域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
三、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我国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假设的基础上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其实,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非“书面”是一种事实,我国合同法不承认数据电文作为非书面合同形式的合法性,既与我国迁就传统贸易形式的习惯有关,也是不完全理解《示范法》所致。《示范法》的主旨和原则是要求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且第六条“书写”(writing)规定,当法律要求信息须具有书写功能时,一条数据信息如果包含的有关内容可以被读取并能够在随后引用,该信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而且强调无论是有关法律要求表现为强制义务形式,或是有关法律仅仅指出如果信息不具有书写功能时会发生何种后果,以上规定均为适用。这里是指“当法律要求”信息具有书写功能时,该信息也符合要求,并无要求把数据电文的合同形式归入传统“书面”合同形式的任何意思,我们显然是把“当”的假设变成一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且把《示范法》所假设的“功能等同”理解成“形式等同”付之实践。
何谓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法律定义是什么?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国际上通行的观念,我们可暂理解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这一实质为非纸质信息交流与存储的定义,显然与以纸质为载体的书面合同大相径庭,属于书面形式之外的另类合同。合同形式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就可以有数据电文这第三种形式。现今,那些直面电子合同的非书面性质,承认数据电文形式的合法性的国家,早已免除传统贸易形式束缚的痛苦,为把电子商务推上快速列车准备了法律条件。[page]
有一种观点认为,按传统贸易的签名、认证和原件的法律规定赋予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并认为这样我国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对于这种移花接木式的补充效力,笔者以为,在我国没有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及电子认证立法规定及建立完善的鉴证服务设施之前,套用传统贸易法律来处理电子商务问题是危险的,实难有更好的结果。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修订一切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存法律规章,建立一个简明的权威的一致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