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电子商务立法宜缓行

更新时间:2012-12-27 0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网络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源与新型的数字化交流工具,正迅速地进入世界经济的各个层面。构成网络经济主要部分的电子商务是利用电子化手段进行交易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代表着当今世界贸易发展的一个方向。它正在改变着传统的贸易方式,给现代经

  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网络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源与新型的数字化交流工

  具,正迅速地进入世界经济的各个层面。构成网络经济主要部分的电子商务是利

  用电子化手段进行交易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代表着当今世界贸易发展的一个方

  向。它正在改变着传统的贸易方式,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深刻变革。而一次新的

  技术革命的发生,必然随之产生一些新的且用现行法律无法规范的的社会问题。

  因此,制定新的法律及修改现行法律势在必然。

  近年来,电子商务立法问题颇受法学界和商务实践领域关注,电子商务立法

  的呼声很高。今年3月,在全国人大九届三次会议上,电子商务立法被列为第一

  号议案,广东、上海等沿海地区已颁布了一些地方性的单行电子商务法规。笔者

  认为,电子商务立法的确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应以全国统一立法为宜,地方

  性立法不宜操之过急。理由是,电子商务以跨越时空、地域与国界为本质特征,

  使得效力层次低,无跨省效力的地方性立法无法起到保障当事人权利、确定当事

  人各方责任的作用,导致法律因缺少可操作性而徒具空文。

  本文拟从电子商务自身的特点出发,就目前地方是否有充分的条件单独制定

  电子商务法规作出分析,并在此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将要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提

  出几点建议。

  一、提倡地方就电子商务率先立法的理由

  提倡由地方率先制定电子商务的相关法规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由全国人

  大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将涉及立法排期问题,速度太慢;二是沿海发达地区的

  电子商务发展势头迅猛,急需法律规范。

  1、人大立法排期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

  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要确保电子商务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只

  能通过上述机构制定全国性的电子商务基本法。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必须首先纳入5年立法规划,现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现行5年立法规划

  已经确定,要想将电子商务法增加进5年立法规划中将面临立法程序上的障碍,

  因此期待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电子商务法》需等待较长的时间。

  2、沿海发达地区电子商务发达,急需规范

  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据报道,广东省的电子商务与北京、

  上海并列为全国电子商务发展领先的三大地区。广东省去年信息产业产值约30

  00亿元。居全国第一,占了广东GDP的30%。广东省互联网用户超过25

  0万,居全国第二。由于越来越多的商务行为将在网上完成,伴随着数字人化的

  进程,产生了诸如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确定侵权行为地,确定诉讼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电子签字与认证等许可法律问题,且均与现行法律产生了一些冲突,

  急需法律规范调整。而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立法一时又无法出台,便提出由地方先

  行立法,即由地方政府或人大颁布地方性的电子商务法规。现在,广东等地已制

  定了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如上海制定了“电子认证条例”,广

  东制定了“数字签名条例”,海南也在搞电子商务的地方法规。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及其对相应立法的基本要求

  与传统商务方式相比,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无形”。这种无形性主要

  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全球化。国际互联网是开放性的,是一种无国界的网络,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贸易,网上访问随易,无出入境限制,供需双方距离拉

  近。人们无需亲临现场,通过超级链接、搜索引擎等信息导航手段即可掌握大量

  信息,并在网上进行价格、服务谈判,完成某些交易过程。二是虚拟化。电子商

  务贸易是在一个以信息数据交换为媒介的网上虚拟市场进行的,企业经营场所、

  机构、人员均可“虚拟化”。三是无纸化。传统商务方式所用的信息及其载体被

  数字化了。企业与自然人在网上活动的标识为特别授予的识别号、识别名或识别

  文件。电子签名替代了手写签名、图章等,电子表单、记录、文件替代了纸制凭

  证、记录等有形文件。

  从法理上说,传统法律规范的范围都是在物理世界范围之内,由于电子商务

  超越时间和地域,解除了传统商务活动中物质、时空对交易双方的限制,其活动

  中,无论是洽谈确认、款项支付、货物交接及追踪,还是国家监管,都带有其“

  无形”的特性。这种特殊性所产生的纠纷,以及可能出现的网上合同诈骗、金融

  犯罪、黑客侵袭等刑事犯罪问题,往往不是传统商务的规则所能适用的。比如诉

  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基础理论及其法理逻辑就很难直接适用到

  虚拟世界中与国际互联网有关的案件里。而且,网络的管理非中心化、信息全球

  化的特征使得它作为一种媒体与通讯工具区别于以往的任何传统媒体与通讯工具

  的模式,以往所制订的所有有关于媒体之管理构架的法律都不能适合以网络为载

  体的新兴生活、生产方式。因此,作为规范电子商务运作的法律当然要体现出这

  些特点。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7.5修订本)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

  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而就信息技术界通用的网络定义(以美国NOVEL

  L公司的网络技术手册为例):互联网指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由成千上万

  的相互协作的、独立信息网络组成的结合体。该法律定义提示出互联网络的最根

  本特征--互联,最核心功能--对信息的使用。这是一个由各种地区性网络,

  洲际网络,超级计算机准入网络,商业网络等组成的全球性网络。这种规模的效

  应,赋予了各个网络信息共享,管理分散的特点。其主要使用方法包括信息交换,

  信息发布与查询、信息复制与传输、信息控制等。因此,可以说,互联网络法律

  是调整基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信息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和。

  而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就是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商务活动。它是在接受用户

  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包括数据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有偿服

  务。在本质上不能和使用电子方式提供的行为,不属于电子商务范畴。具体地说,

  电子商务包括广泛的在线经济活动。尤其包括在线货物买卖。电子商务不限于在

  线签约行为,只要属于经济活动,即便接受方不支付报酬,例如提供在线信息或

  者商业宣传,或者提供搜索、获取、访问数据的工具的行为,还包括通过通讯网

  络传输信息的行为,尤其提供接入某一通讯网络的服务或为服务接受者提供发布

  信息的主机服务。点到点传输的服务,例如按需提供的可视材料或者通过电子邮

  件提供的商业性宣传等。

  基于上述电子商务范畴,电子商务活动涉及的领域极广,触及民商法(含知

  识产权法、合同法)、证据法、国际私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电子商务立法内

  容至少应当包括电子商务的原则、电子讯息、电子证据、电子签名、电子认证、

  电子信息交易、电子支付、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等问题。

  电子商务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意义上的国界含义在网上交易中消失,存在的只

  是地理上的国界含义,即信息发布者与信息使用者的地理位置。绝大多数互联网

  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导致互联网络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基本取向是国际

  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法律适用的地域性、以及具此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异

  地可执行性等问题,将使网上活动者面临一个不可预测的、原则迥异且十分复杂

  的法律环境。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合法性及确定性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应使网络信

  息使用者在世界各地进行基于网络的活动时对自己活动的合法性、确定性有足够

  的自信。

  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全球化、标准化的趋势明显。一些国家已开始将可

  以世界通用的标准统一化。如制定关于电子签名和鉴证及其法律效力的法规。美

  国政府的观点是认为应制定一部“国际统一商法典”来促进发展电子商务。这部

  法典的内容包括认可电子合同;鼓励实行统一的关于电子签名以及其它认证程序

  的国际规则、促进建立多种国际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设立可预见的应承担责

  任的基本原则;提高使用电子商务登记制度的效率;等等。可以说,电子商务的

  特点决定了其要求统一的立法。

  三、地方立法是否适宜电子商务

  地方立法的担保者并不否认全国性立法的必要,但认为在全国统一的电子商

  务法没有制定前,地方可就电子商务运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单行电子商

  务法规。据报道,广东省将于今年内完成电子立法,该法将涉及数字签名,电子

  合同、信息安全,网上企业管理、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的确,电子商

  务的全球化、虚拟化、无纸化的特点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在这些具体的法律问题

  中表现尤其明显。但地方急急忙忙地立法既无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也无助于电

  子商务的发展。下面,就电子商务立法中必须考虑的几个问题做一具体分析。

  1.安全与保密问题

  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也给进入网络平台的交易双方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风险,

  如交易发起人身份难以确认、传送数据的易改变性、未经授权的信息披露、拒偿、

  违反保密制度、骚扰、侵犯版权以及相关的刑事犯罪,等等。从技术角度而言,

  以侵犯商业秘密、发布或传播有害言论为手段进行的不当竞争在网络平台上表现

  更为复杂。在网络平台上,商业秘密因信息的储藏和交流变得易于为人所知,这

  使其所有人比在其它交易中更容易遭受损失,而其竞争者可能非法利用这些信息

  从事不正当竞争。基于同样的原因消费者个人资料和隐私也更易泄露。国际互联

  网的发展使得侵犯隐私权、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资料变得更容易。由于技术上的不

  可控制性,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规范网上言论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考

  虑的问题。而由于电子数据传输的跨区域性,安全保密技术规范法律规范的适用

  亦需是跨地域的。如果安全及隐私权权在一省得到保护,那么在无边界范围的网

  络上,这种保护就显得毫无意义可言。从国际上的立法趋势看,跨区域、跨国界

  立法更能起到切实可行的保护作用。例如,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

  保护指令》。

  2、关税和税收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传统的信息

  类产品必须依托特定的有形的物理媒介,如磁盘、光碟等才能得以交易和传递。

  对于这些有形货物的离线电子商务,由于有形通关过程的存在,现行增值税税收

  政策依然适用。但对于数字化信息产品,即软盘、光碟、书刊等物理媒介借助互

  联网变为无形的、流动式的,消费者通过下载,在线取得货物。下载成为货物流

  转的手段,无需通关,由海关征收关税以及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

  基础不复存在,对这部分电子商务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将变得

  非常困难。而且,产生的这种无形交易收入其性质是属于销售收入继续征增值税?

  还是属于非应税劳务征营业税?或属于徼特许权转让费征20%特许权使用税(

  因信息产品常带有版权)?性质上很难界定。另外,对跨国经营所得、税收管辖

  权的划分等也很难予以规范。

  1998年美国众、参两院通过《互联网税收自由法案》,对国际电子商务

  实行了零关税。同年5月,克林顿亲临世贸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部长会议,郭促

  各国支持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完全永久免税的建议。许多发达国家支持了这一建议,

  于5月20日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作出了维持互联网贸易零关

  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决定。

  对于上述税收问题,我国的完全国际电子商务是否按世贸组织的宣言实行起

  码一年的零关税,非完全电子商务的税收是否适用现有的税法规定,这些均须通

  过制定、修定国家税法来调整,非一地方性法规所能解决。

  3、电子合同的产生和效力问题

  电子商务概念含义广泛,但其中心内容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

  易活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是由买卖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传递实现的,其合同的订

  立与传统商务合同的订立有许多不同之处。由于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

  易活动有其特殊性,因此,从合同法理论看,网上合同在其要约、承诺、生效、

  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上均有独特的形式。如网上信

  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如何认定?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要约和承诺在网上发

  生塞车或迟到现象时应如何处理?合同怎样才能算成立?等等。

  我国现有法律要求某些类型的交易文件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交易者亲笔签名的

  形式,然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由于电子商务的突出特点在

  于采用电子形式进行信息的流通和交换,电子合同是一种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计

  算机屏幕显示的合同,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

  须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承认通过电子通讯形式传播的数字化信息的法律效力。

  确立数字化信息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及认证

  等几个方面。具体地说,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的

  载体中的,当它通过打印以一种书面形式出现,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原件,而是

  合同的副本、不具备完全意义的直接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它必须经过认证、鉴

  定,才具有传统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这种确认过程涉及电子证据的认证,即合

  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网上交流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之款项、

  支付或结算方式、货物交接等的数码信息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认证。涉及电子

  签字的法律效力的认证、由于电子信息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对于判

  断交易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判断司法管辖地、纳税义务地等具有重大意义,电子

  签名的效力,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认证机制的明确法律规定尤其重要,是保证电子

  交易的成立和生效地点具有稳定性,不受多变而且多重的信息传输系统所在地的

  影响的关键所在。

  此外,由于大多数的网上合同是格式合同,这就涉及网上格式合同有效性的

  确认。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商的条款。其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或

  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无协商的余地。基于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合同法》

  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有特别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

  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

  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6]基于上述规

  定,实践中,网上格式合同的这类条款是通过“点击此处查阅法律事务”之类的

  链接点让网上购买方知晓的;也有一些网站在列出该网经营者的网上合同条款后

  要求网页浏览者点击“同意”图标,或者将合同下载到网页浏览者的计算机上,

  此类合同被称为“点击”或“破网”合同,这类网络上自动形成合同是否具有法

  律承认的效力,是否具有约束力?

  上述这些立法上的关键问题首先涉及到对现行合同法的修改;其次涉及到证

  据法的制定,我国现在尚未无证据法,在无母法的下,电子证据法的制定更是困

  难重重。而且合同法和证据法均为国家基本法,这显然不是一个地方立法力所能

  及的。另外,一个仅在一省得到确认有效的合同、签名就全国范围而言其确定性

  仍不足够。从国外的情况看,统一立法也是趋势。如欧洲联盟1999年12月

  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鉴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

  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今年3月,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

  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

  4、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全球

  电子商务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对著

  作权、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的突出问

  题。

  知识产权贸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

  易非常合适网络环境,大部分的知识产权贸易可以在网上直接进行。如计算机软

  件、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直接通过网络许可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

  客体。相比之下,通过网络出售机器设备等有形商品或者提供运输、劳务等服务

  就不能完全在网上进行,还必须通过“网下”的物流系统才能完成。

  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涉及到为方便网上活动及商业交易的进行而设计

  的一种技术性功能--域名。域名是为计算机提供容易记住和辨别的、无须追寻

  其知识产权来源的字符网址。由于网上商务活动日增,域名已成为企业用以证明

  自己身份、产品和行为的措施的一部分。例如企业名称、商标、电话和传真号码

  及域名作为宣传和联系方式,已成为企业商业广告宣传中的必备信息。据中国互

  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至去年年底,我国CN下注册的域名已达122099个。

  域名之所以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是因为域名通常具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

  品或服务相关的含义,以便于被记忆和识别。域名的内在商业价值导致抢注域名

  的侵权案增多,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相关域名纠纷案件已有二十多个。

  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主要采取引用民法中一些诸如公平合理、

  诚实信用等原则作出判决。一些部门规章因效力层次低,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如

  在我国第一起域名纠纷案--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

  域名纠纷一案中,《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未被法院适用。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域名的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现在,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正领导着建立关于域名注册的国际机制,以在全球

  范围内遏制通过抢注域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网络平台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棘手问题。网络

  环境下,已有的著作权制度无法使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著作

  权人可能一无所知,其作品已被任意第三人上载到网上并迅速传遍全世界。网络

  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现象,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

  就有侵权发生。因为作品在被数字化后非常容易被储存、修改和复制,而且复制

  品在质量上与原作没有丝毫差别,侵权的极易实行和侦破的极难进行成为网上著

  作权保护的一大难点。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只能将连接地作为侵权的行为地。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输导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比非网络环境下复杂得

  多,作品在越过边界后,应适用什么法律保护这些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

  第(2)款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地域性原则”,即“除本公约的规定外,

  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

  地法律”。但公约未能说明“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确切含义究竟是什么。因

  此在1996年3月马德里召开的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与传播技术国际研讨会中,

  有专家指出:“受保护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已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只要各国实体法

  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便成为首要的问题”。

  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需要法律,还要靠技术。在现阶段后者可能更能提

  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区区一个省的地方立法保护显然是力不从心,也无任何意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已出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正在进行之中,从已审结的安全看,并

  非无法可依,地方就此立法似无必要。

  5.法律冲突的解决

  上述这些具体问题要切实得到法律调整,纠纷解决的管辖权问题不可回避。

  由于电子商务跨国界交易的特点,适用何国法律调整网上的某项具体交易就涉及

  复杂的冲突法问题。

  基于主权考虑,各国都有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动因,这

  一方面加剧了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促进了冲突法规则的发展。侵权行为这类法律

  冲突的一般规则是适应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变得难以确认,几乎任何国家都可以被视为侵权

  结果发生地,原告就可以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起诉和

  主张权利,且当事人选择法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客体管辖权方面的规则,由于跨国

  交易的风险很高,某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否能为跨国界的交易提供保障便成为电

  子商务是否成功的核心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建立新的冲突法规则,如“来源国规

  则”。欧盟和日本的有关法律文件就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被经营活动的来

  源国所监督,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受其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有些学者提出订立

  国际公约,声明在网络平台上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受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依当

  事人意思自治是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地并由各国国内法将之强制实施。

  这些建议都是为了增强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但在管辖权问题上最有效地解决办法

  还是国际合作,建立国际性的、除了国内法院的管辖之外的一般民商事纠纷解决

  机制,如调解和仲裁。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可以轻松愈越国家和管辖边界,而现有法律体系的实行

  是基于地域边界的,在正在形成的网络环境中,它的不适应性是显而易见的,可

  以说,日益增长的全球数据交换要求各国在制定有关信息和交流网络的规范时进

  行合作。

  近年来,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立法虽尚未展开,但围绕电子商务的相关部门规

  章、地方规章的出台等却始终没有停止过。由于电子商务包罗万象,无法把它的

  管理简单地归入某一个甚至几个部门,如信息产业部、科技部、工商总局、教育

  部以及人民银行总行等。在缺乏更高层次的法律提供统一的法律原则、法律措施

  和协调机制组织等方面的指导下,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各自按自己的理解出

  台各种规章制度,这些规章之间往往缺乏衔接与一致性,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冲突、

  重复,造成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管理中条块分割严重。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于

  各种登记许可制度中,也存在与CA认证机构的建立与协调、中文域名的登记和

  管理上。

  面对电子商务在经济发达地区的迅猛发展,法律的确已滞后,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

  地方性法规。但就电子商务立法而言,由地方来制定法规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

  动电子商务活动,但不过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对于以跨越时空、地域与国

  界为本质特征的电子商务,部门协调与全国立法统一愈显重要。以部门规章和地

  方立法、地方规章来代替统一的电子商务立法的尝试不仅解决不了问题,更无助

  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笔者认为,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点,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

  康发展,为了法律在网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地方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应该慎重,

  切忌仓促出台。

  四、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可行作法

  1、借鉴国外模式,加快制定全国性电子商务基本法的步伐

  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立法时应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

  理想的立法顺序是先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法规。

  这种方式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电子商务这一新事物的发展趋势,有利于统一电子

  商务活动中关键问题的看法。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所制定的单行法规由于电子商

  务所依赖的可能需要经常修改和变动。这种修改和变动最好是在基本法的综合思

  路及统一目标下进行,以避免可能会产生相互矛盾。总之,电子商务立法将建立

  一套虚拟环境下的交易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

  环境。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活动的形式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围绕

  电子商务进行的立法活动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所在。美国、加拿大、

  欧盟国家等发达国家、新加坡等新兴工业国家以及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和一

  些国际组织都相继制定或正在制定电子商务法。

  这些立法中值得借鉴的首推《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不是国际公约,只是

  供各国参照的范本,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

  该法对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确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

  接受性和证据力、电子合同的订立及有效性等等重要的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示范作用显著。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的《1998电子交易法令》,就采纳

  了该法的绝大部分条文。另外,欧盟于2000年3月通过的电子贸易法律框架,

  同年5月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以及美国于1998年10月21日通过的

  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免税的法律,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

  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于1997年7月草拟的《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

  一法》(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都有可借鉴之处。

  由于电子商务是不受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的商务活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自

  我封闭是不可能的。因此电子商务立法既要顾及中国实际,更要与国际接轨。电

  子商务立地与以往的国际贸易立法不同,它不是由各国先制定规则,再由有关国

  际组织针对各国规则的不同点或者冲突加以协调,形成成员国统一遵循的国际贸

  易公约、协定或者规定,而是相反,先由发达国家牵头,有关国际组织根据他们

  的规则或者经验来来制定国际规范,进而推广到各国。因此,我们的立法应该认

  真研究借鉴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法,尽量吸收国

  际上的准则,少走弯路,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一开始就和国际接轨,融入到全

  球的电子商务流中。

  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也为统一立法提供了可能。1996年2月我国成立了

  国际电子商务中心,1997年建立了中国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委员会。我国自行

  开发的电子商务CA安全认证系统已通过国家技术鉴定,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总体

  杠架(初稿)已经拟就,出口商品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申领发放,海关管理和

  电子报头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已通过电子商务手段进行。据报载,我国电子商

  务网站已达1500多家,其中上网零售商600多家,拍卖类网站约100家,

  远程教育网站180家,远程医疗网站20家。去年,我国互联网服务市场总体

  规模为53亿元,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到711.6亿元。据国家信息化办公室

  有关负责人透露,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框架”即将出台,这将是推动我国电子商

  务应用与发展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制订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也将随之

  列入我国的立法进程。在借鉴国外立法及我国现有实践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清晰

  的法律框架以统一规范、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2、制定行政法规

  就时间的角度而言,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

  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条例、电子支付条例、电子提单

  条例、电子商务税收征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为综合立法税累经济。由国务

  院法制办牵头立法,立法速度是要快一些,但国务院法制办只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性质的“条例”,其效力要比“法律”差一些,而且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域显然超

  越行政法管辖领域。此外,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注重全局性,避免各单行法规间

  出现矛盾冲突,避免出现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3、修改现行法律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很多,主要的有几类:一类是涉及民商法的,比如域名

  商标纠纷,仿冒他人网页、网站,网上侵犯著作权,网上商务产生的一些问题等。

  另一类涉及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如诈骗、诽谤、甚至杀人以及危害国家安全

  等。还有是涉及程序法的,如管辖权、证据认定等。网络世界对现行法律产生冲

  击,对现有法律可通过适当的修改来适应变化的情况。例如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民

  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仍然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因此,修改现行

  已有法律是加快立法进程的一种途径。

  据悉,实施八年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目前正由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正草案的一读,有望在8月份通过。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

  干透露,该草案在保持现行著作权法主要内容与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对其部

  分章节与条款进行适当增删,其中是否保留第四十三条以及是否增加信息网络传

  播的权利成为关注的焦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著作权

  保护客体中增加数据库,增加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增加编写、出版教科

  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增加著作权的转让,增加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成立

  的社会组织行使著作权,增加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权,增

  加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

  为的行政处罚。这些修改无疑有助于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

  4、制定司法解释

  由于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法律快速适应的最有效途径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司法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

  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

  解释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内

  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站转载、接编作品有关问题,侵权的认定和

  法律适用,赔偿计算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对遏制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产生了良好

  的作用。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

  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公众关注的域名纠纷

  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

  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这项司法解释的公

  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在计算机网络领域里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

  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调整机制。

  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总是带有滞后性,对一种社会现象,尤其是一种

  尚处于萌芽阶段的事物,急于进行法律规范往往会欲速则不达。比如,在网络应

  用最为普及的美国,立法机关在民众的呼吁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网络。但

  实际效果并不很好,1995年的《正派通讯法案》,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

  络色情的侵扰,却由于被认为侵犯了言论和出版自由而被国会暂缓通过。199

  8年的《公民网络隐私保护暂行条例》和《儿童网络保护法》,旨在保护公民网

  络隐私和防止未成年人在网络上接触色情素材。规定电脑用户全部凭信用卡注册

  上网,并配有年龄甄别系统。又因被认为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权而被费城地方法

  官宣布永久暂停实施。

  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事,特定法律法规的形成总是伴随着一个不断探索和不

  断完善的过程。我国沿海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但网络发展仍不充分,作为一种新

  的资源传递方法,其特点、规律、问题及对社会深层次的影响并未充分显露出来,

  一旦在法律上规定了网络的运作方式,网络的发展路径就被限定在一定领域。而

  这并非是网络发展的最佳模式。例如现有的一些法规因为起草时,没有预见到电

  子商务的迅速开展,有些条款无意间就对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施加了某些限制,

  或包含有限制的含义。仓促立法很可能对电子商务并无促进作用。抑制电子商务

  中的一些消极因素,不能全部依靠并寄希望于法律,还应依靠技术本身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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