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法律责任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7-15 14: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网络时代,往往会有一些不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那么,怎样定义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呢,怎样算是网络侵权。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提供详细解答,详情请看下文。网络侵权是存在于互...

  在网络时代,往往会有一些不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那么,怎样定义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呢,怎样算是网络侵权。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提供详细解答,详情请看下文。

  网络侵权是存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网络空间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主体、客体,行为方式、可控范围、案件管辖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近年来,“博客文章侵权案”等诸多网络侵权案件进入人们视野,如何保证网络上的被侵权人通过法律获得充分保护、平衡网络道德风险与隐私保护,确定网络用户及网络提供商的责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网络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形态进行规定,其中涉及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等问题,并对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进行了规定。

  网络侵权的定义:

  首先,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据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故在判定直接侵权以及网络用户侵权时,法院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确定网络服务者承担损失扩大责任时,应注意将网络用户责任与网络服务者责任相区别。

  两种侵权形为的法律惩处: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或平台;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对于前者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例如网络上的BBS、论坛等。对于后者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其对于内容是熟知的,且对该信息负有责任。

  对于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上述网络用户的责任承担并无区别。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责任制构成要件而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直接侵权责任形态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尽到对于危险行为及情况的告知或管理义务,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告知部分内容可能不再适合特定的网络使用者及不适合浏览的人群,对于可能引起青少年网络成瘾的一些网游,应该在游戏时间上有所控制或是在游戏过程中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视为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据过错归责原则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主要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或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这类责任的构成,应首先注意对于“通知规则”的认识。这是采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体现。法律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平衡了网络产业发展和私权保护。对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或平台的服务者,其主要服务是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对于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一般监管,但是对于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因此,网络服务者如果只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对所传输的信息提供自动的、不加修改的服务,在所传输的第三方的信息构成侵权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法律应该规定限制其责任的法定事由,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抗辩,不应该要求其承担类似出版者的责任。被侵权人发现网络平台中的信息侵权时,只有向网络服务者通知侵权事实,此时才可视为网络服务者对该侵权信息存在“采取适当措施”的注意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时,未被侵权人通知时。对于“通知”,应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关于通知的形式,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是书面形式。在此认为,该条例系出于保护著作权所设立,故对于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的通知,可以不以书面形式,以内容明确和完备为标准即可。当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为已经明知,如果网络服务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上有过错而没能履行自己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对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及时”及“采取必要措施”的认识。“及时”和“采取必要措施”,是指一旦被通知信息侵权,马上迅速地将侵权信息清除或禁止第三人访问或是封存。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及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则对于通知之后造成的损害与网络用户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是对于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之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由网络用户侵权人承担。在诉讼中,虽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责任承担上有所不同,但仍应作为共同被告。在法律文书中,应该就网络用户的单独责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分别列明。若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但事后证明网络用户的信息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必要措施侵害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权利。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后,对通知人有追偿权。

  对于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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