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1、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从其所处的分则不同,可以看出其保护法益的不一致。
2、通说一般认为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即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本质上都是以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3、信用卡诈骗罪必须要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罪则无此要求。
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5月至9月间,先后向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了7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896.29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于201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退赔了人民币30000元。
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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