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27 0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是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应娟利,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定市中山路25号。委托代理人马乃东(系原告朋友),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定市中山路25号。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

上海是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应娟利,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定市中山路25号。

委托代理人马乃东(系原告朋友),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定市中山路25号。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9-15室。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娟利与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娟利的委托代理人马乃东、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娟利诉称:2004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站竞拍由网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卖家提供的三星yp-520h型号的mp3。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成交通知。原告随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于卖家进行联系。10月22日,原告在嘉兴市农业银行向卖家“我想有个家1”汇付了1,092元的mp3货款。货款汇出后数日仍未收到mp3。11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传真了投诉书,请求被告帮助原告追回该笔货款。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法律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然被告未作正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交易的平台,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注册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交易规则存在严重的安全漏洞,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2,184元。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网络信息的交流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原告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应仔细阅读注册协议并予以认可后,方能注册成为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网上以“一口价”的方式竞拍成功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网上姓名为张旭的卖家提供的mp3,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卖家联系后,实际是以156元成交的,且原告在获悉卖家的银行户名为何金海而非张旭时仍将货款汇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亿贝(eBay)易趣购物网(以下简称易趣网)为被告经营的交易网站。2004年8月10日,原告在阅读并接受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用户协议》约定:易趣网不参与实际交易,如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易趣网免责。2004年10月,原告通过易趣网竞拍由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号的名牌mp3播放器(以下简称三星播放器)。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播放器成功,并收到被告成交的通知。原告通过易趣网获悉物品提供者系案外人天津卖家张旭,以及张旭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地址。之后,原告称其与张旭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七台三星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银行户名为另一案外人何金海;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020128963913。200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张旭告知的上述银行户名及帐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金海汇付了七台三星播放器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092元。货款汇出后至今,原告未能按约定收到三星播放器。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书,要求被告尽快与案外人取得联系,拿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案外人至少应退回全部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对案外人作出严厉的处罚,建议将案外人从易趣网上除名,同时建议就案外人盗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一事上报天津公安部机关。200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对被告就投诉所作的回复不予接受,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货款2,184元,因遭被告拒绝而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出示的成交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投诉书、法律函;有被告提供并出示的易趣网《用户协议》、原告在易趣网的注册信息、原告以一口价方式所购买的物品页面、原告投诉信及附件、被告的回复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以网上竞标的方式竞拍的三星mp3播放器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张旭之间的交易,而原告实际与案外人交易时,合同的当事人及成交的货物价格、数量均发生了变化。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实现的,故该交易行为与被告无涉。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最终是向案外人汇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娟利要求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已汇付的货款2,184元之诉,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原告应娟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文元[page]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马金铭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江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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