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及其审查判断
更新时间:2012-12-27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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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nbsp;日期:09-11-27电子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参照各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形式是指由电子技术带来的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眼或人耳所直接阅读或聆听,必须予以转换才能为人所知。电子证据目前尚未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同的电子证据按照其证明机
  日期:09-11-27
电子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参照各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形式是指由电子技术带来的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眼或人耳所直接阅读或聆听,必须予以转换才能为人所知。
电子证据目前尚未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同的电子证据按照其证明机制分属于七种传统证据类型。如以电子邮件签订合同,是以电子形式所记载的意思表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书证;电子痕迹,是以电子信息的存在或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证;数码录像片断,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的可视图像和可听声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视听资料;证人或当事人通过可视电话作证或陈述;对有关电子文件或者数据的真伪所作的电子鉴定结论;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现场照片即是电子勘验笔录。
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紧密结合电子证据的“电子形式”特征、所属证据类别和“证据三性”进行。
1.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乎电子形式要求。提取电子证据的主体须具备电子专业素质要求,应借助于电子设备,提取要及时且能够证明电子证据未被删除或更改,所提取的电子证据能够借助一定的设备被读取。
2.审查电子证据是否能够归入七种传统证据类型。不能归入传统证据类型,则不能作为法定证据。
3.审查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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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和试听资料怎么区分?录像是电子证据吗?
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认为,视听资料一般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制品,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电子证据也属于可视的音像制品,存在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类似之处,同时也可以实现电子证据自身价值。但是,视听资料定义的口袋过大,使得新的证据类型有可能没有经过认真分析就轻易地划入这一证据种类中。有学者指出,“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分界点,即视听资料或者音像资料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只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其他音像资料,而无法涵盖电子证据的全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涵盖内容极其广泛,例如当事人的电子聊天记录显然无法划入一般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音像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