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4-08-07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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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

  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

  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

  三、缺乏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机制

  从目前看,除了抢劫、遗弃等需要身体接触时才可实施的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扣押电子证据的程序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里的邮件应当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

  其它的相关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第216条、217条。

  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对证据的认证也有着十分重要意义,收集到电子证据后要进行保全。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2、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218条等。而目前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保全都没有建立系统、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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