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认证机构的性质

更新时间:2012-12-27 01: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电子认证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参与各方的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有了技术上的保障.认证机构主要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参与各方身份,资信的认定,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是电子认证的认证实施主体.本文通过研究电子认证机构的性质,就如何建立适合我

  电子认证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参与各方的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有了技术上的保障.认证机构主要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参与各方身份,资信的认定,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是电子认证的认证实施主体.本文通过研究电子认证机构的性质,就如何建立适合我国电子认证机构的主体模式提出相应的建议.

  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对社会经济的日益渗透,使电子商务作为一种21世纪最具发展潜力的商务交易模式正在迅速崛起,越来越呈现出其活跃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发展潜力.与传统商务相比,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具有交易的隐蔽性,虚拟性和迅疾性等诸多明显特征.因此,如何适应电子商务的这一特点,在开放型的计算机互联网条件下,建立一种确保电子交易信息真实性和交易双方身份准确性的机制,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我们跨越电子商务"门槛"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信息安全技术提出更高的要求,电子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及信息的统一性和不可否认性,需要权威性的机构制定相应的标准,并就商务争议提供方便迅速的解决途径,这些都需要建立一个权威的认证机构才能实现.电子认证机构的主体性质问题,正是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是实现电子商务的关  键.建立安全的电子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的中心环节.电子认证机构在保障电子交易顺利进行中起主导作用.

  正因为电子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国际性组织以及各个国家都积极通过立法方式对其进行确认和规范,力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法治社会环境.

  相比较之下,我国的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还比较滞后.从电子商务的专向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1.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之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可以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这与电子商务的实践要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还有待于加速.尤其是关于电子认证机构的立法.以上的相关规定不但难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形势,而且对已经普遍发生的电子认证行为的法律关系的认可上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的确认上缺乏有效的支持与保护.

  一、电子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

  电子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以加密技术为基础,以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为手段,向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各方提供身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确认等服务的活动.而电子认证机构就是在电子商务中,为确证当事人身份提供服务的机构.[page]

  由于电子商务的进行主要以电子合同的签订为交易成立的形式,而电子合同的成立又以电子签名的完成为主要标志,关于电子签名的确证便涉及到电子认证机构的职责.电子认证机构在交易中的作用表现在:通过密码技术,保证电子签名当事人的身份真实,信誉可靠,使交易的相对人对交易的安全性没有顾虑,从而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顺利进行.电子认证机构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本身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誉.电子交易的当事人确信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予以接受性,使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小,从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这一新的商品交易形式的发展.

  纸面交易的环境下,书面文件及其认证手段——签名,通常是紧密结合的,甚至是合二为一的,交易各方通过纸面文件上的手书签名区分文件的归属和真伪,这在商务实践及法律实务上均可清楚地看到.但在开放型的网络交易环境下,不仅"书面","签名"变的无形,而且二者的联系也有了间隙.这就需要由交易各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即电子认证机构出面,证明电子签名人的身份,信用状况以及以何种电子签名的方式与之交易,为交易的进行起桥梁作用.由此可见,电子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是巨大的.一般看来,电子认证机构在交易中应该具备的功能包括:

  避免交易的欺诈性.交易安全是交易当事人所追求的最低目标,交易制度的安排应使交易风险将到最低.电子认证机构应该在交易发生前对交易相对人的身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保证交易当事人交易心理的安全性,从而鼓励更多潜在的主体投入到电子商务交易中去,促进电子商 务新兴产业的发展.

  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这是一种事后防范措施.这是基于:无论交易风险防范机制多么健全,交易当事人多么小心,都无法保证绝对的交易安全,因此对在交易中蒙受不合理损失的一方,由对方当事人给予及时的补救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认证机构便应保证参加交易的双方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不能否认,保证对过错方责任的追究.而要做到当事人对交易事实的不否认,最关键的环节就在于认证机构提供证据的可采性的大小.

  对交易行为人信誉的保障.电子商务中认证应当公示交易各方的信誉水平.与传统的商务相比,尽快了解交易各方的信用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保证交易的成功比损失后获得补偿更为重要.影响交易成功的因素不仅取决于交易各方的身份是否合法,真实,更取决于交易方的资金实力,生产能力,合同履约能力和诚信水平.因此电子认证机构所签发的认证证书不仅要表示交易人的合法身份,还要十分必要地表明交易人的交易能力.[page]

  电子认证机构须具备的功能是网络环境下从事商务交易的客观需要,是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有效前提与基础.笔者认为,功能的存在与承担其的主体是密不可分的,这就如同国家的税收必须交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来承担一样,而不能交由其他主体承担一样,这中间所折射的是特定主体的性质问题.既然电子认证机构所应具有的功能是如此地重要,那么关于它的性质问题以及承担主体问题便是我们不得不解决的重点.由于性质必须是一定主体的性质,离开特定主体谈性质,便将是无本之木,抽掉特定主体,性质便将是没有意义的.我们探讨的重点便在认证机构的性质.

  二、国外关于电子认证机构性质的相关规定

  从国外的相关规定来看,欧盟于1999年12月13日生效的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中对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主体的国际国内市场准入做了相关的规定,对认证主体没有严格的限制,甚至指出自然人提供认证服务也是合适的,只要他满足指令附件所规定的条件,这对于成员国也是适用的.可以看出欧盟对于认证机构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政策,对于从事认证业务的主体,企业,自然人皆可;同时也没有限定认证服务商的数量.这实际上是可以称作是一种准则主义,这种做法是与欧盟自身的市场自由度及成熟程度密不可分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使欧盟相信,只要政府主体从大的环境及政策方面给予适当的考虑,保证认证业务朝着欧盟所预想的方向发展,主体的考虑就应该居于次要的地位,只要满足规定条件的主体都是可以的.政策规定的越是宽松,认证业务发展的就越快,电子商务的交易就越发达;反之,就越慢,越落后.认证机构的优胜劣汰交由市场机制去决定.

  作为亚洲国家的日本,认证业务基本上交由民间,在市场竞争原理的指导下,寻求服务的适当,由社会来承担成本2.在具体实施认证制度中,又需要下列既存机构:其一是利用商业登记机构;另一个是灵活运用公证机构3.

  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市场,依靠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认证机构自愿领取营业执照,但持照经营的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时限于认证书中规定的责任限额4.可见,新加坡的官方机构并不介入认证事务中,也不授权其它机构,但它将主体限制为组织,可以认为不包括自然人在内,同时又强化政府在日常管理方面的责任:政府任命一个管理认证的机构,许可,证明,管理,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的认证机构都必须遵循统一的标准.

  安全认证机构可自愿到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这不是强制性的,但得到许可的机构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特殊优惠,比如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page]

  实际上,新加坡的做法实质上是与日本的做法相类似,是以国家信用为担保但国家机构又不直接介入认证业务,以市场导向为原则,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实现认证机构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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