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27 02: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河北省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漏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助征收税款。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收入等基本情况。在设区的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并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税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由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检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page]


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如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
  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票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后委托设区的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机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事实,按规定权限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作为第二十九条。 [page]
  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作为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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