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2-12-27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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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文号:国税函(1997)379号标题: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颁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3日终止日期:类别:税收征收管理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
文 号: 国税函(1997)379号
标 题: 关于
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97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 1997年6月23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税收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内 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全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 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
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 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 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 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 “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 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 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 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实行
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 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 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 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
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 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 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 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 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 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 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口货 物
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 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 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 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 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 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 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 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 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 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 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 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 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 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 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 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但对 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 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 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 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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