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率优惠的稽查

更新时间:2012-12-27 02: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吸引外资,我国现行的税法中规定了众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但实际工作中,难免存在滥用税收优惠、误用税收优惠的情况。所谓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稽查,就是明确现行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检查企业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切实保证外商投资

  为了吸引外资,我国现行的税法中规定了众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但实际工作中,难免存在滥用税收优惠、误用税收优惠的情况。所谓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稽查,就是明确现行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检查企业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切实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足额纳税,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足额、及时收缴入库。

  一、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表现为:降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限定行业、项目定期减税、免税,再投资退税,以及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具体地可分为以下几点。

  (一)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包括客运),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料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之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下的10年之内,还可以按照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15%至30%。

  (二)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上述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之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税款的60%。[page]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享受法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之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5%或者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的税率适用于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和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之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3年之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适用税率15%;对原已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则减按10%的税率征税。

  (五)对国际金融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因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而获取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同样,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贷款的利息所得,也可以免税。

  (六)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税。

  (七)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的市、县、区,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对外开放地区获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八)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至10年减半征税。

  (九)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page]

  (十)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的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企业申请,经过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至3年减半征税。

  (十二)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2年免征所得税。

  (十三)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2至3年减半征税。

  (十五)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目前,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多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又以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主。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期限一般与企业所得税是同步的。

  二、企业享受税率优惠的稽查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中,税率优惠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以上的说明中,已详细列举了企业可能享有的税率优惠,从中可以看出,企业要想享有如上的税率优惠,必须符合相应的界定条件,有些还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因此,对企业享受税率优惠的稽查重在查明企业是否有条件按优惠税率纳税,是否已按规定报经相关机关审批,当然,稽查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对企业的章程、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相关的会议文件,批审材料、批准文件等的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鉴别企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属真实,另一方面还要判断企业是否有条件享有税率优惠,审批的结果是否合理。在实地稽查中,要正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享受优惠的条件还需澄清以下几个问题:[page]

  (一)“产品出口企业”的界定及稽查

  此处的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1.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2.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的50%以上;

  3.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者略有节余,即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末外汇收支余额=上年结转余额+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本年营业外汇支出。

  对产品出口企业,其当年所出口产值即使已达到企业全部产品的总产值总额的70%以上,但经考核不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不能适用上述(见本节第一(三)条)税率减半的规定,若已减半纳税的,应当补缴少缴的部分税款。且减半后若税率不足10%的仍按10%征收。

  假设企业已纳的税款额为TO,且为误用税率减半的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企业,若该企业原适用税率为30%,则其应补缴税款:

  T1=TO(T1代表应补缴税款)

  即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若税收检查发生在该事项以后的会计年度,则应同时抵减当年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即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若该企业原适用税率为15%,则减半后不足10%仍应按1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其应补缴税款为:

  T1=应税所得额×10%

  会计处理同上。

  (二)“先进技术企业”的界定及稽查

  该法中所述的“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其产品是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或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能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先进技术企业需经审核确认,有权审核确认的机关是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企业在申请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合同副本和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page]

  在检查享受“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的所得税时,应在详细审核该企业的申请文书、审批文件的基础上,澄清以下问题:

  1.该企业提供的各申请文件是否真实、正确的反映该企业的生产、技术、设备状况,其业务经营范围、产品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2.审批该企业有“先进技术企业”的机关是否为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是否存在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的情况;

  3.税法规定,一个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既为产品出口企业又是先进技术企业时,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因此在稽查中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重复使用税收优惠的情况。当然,对于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仍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此举不能列为重复使用税收优惠的情况。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税法规定可以在法定减免期满后延续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减税办法与“产品出口企业”相同。因此,若经检查发现无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税率优惠而减半纳税的情况,就应做纳税调整,具体补税办法,计算公式和会计处理与产品出口企业相同,此亦不再述之。

  除上述二点应注意的问题外,还应充分关注税法规定的经营期在10年或15年以上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当该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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