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例(二)

更新时间:2013-03-29 1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20574号原告李和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专家招待所职员,住石景山区高能所专家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20574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专家招待所职员,住石景山区高能所专家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东塔1002号。法定代表人胡超海,董事长。

  被告兼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大井村8-2—5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兼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80381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所驾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我要求赵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29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 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 291元、误工费21 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910元。赵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我要求保险公司向我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某、某公司辩称:对李某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出生于1974年3月11日,农民户籍,2003年9月18日来京,生有一女李昕怡,2006年5月27日出生。李某父亲李守贵,出生于1950年11月2日,母亲李喜花,出生于1952年9月1 3日,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李守贵与李喜花共有3个子女:李某、李玉平、李叶平。2009年4月21日,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80381的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所驾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右腓骨骨折,于2009年4月21日至5月5日住院治疗,李某支付医疗费2033.32元、辅助器具费341元。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2009年8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李某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李某主张2009年4月21日至9月3日的误工费2l 161

  元,并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佐证。完税证明载明2009年1月—4月,李某的收入总额为19 092元。误工证明载明“预计李某2009年收入应在60 000元左右,扣除2009年4月21日至9月4日的22 500元,预计收入为37 500元左右”。

  李某主张修车费6910元,并提交修理费票据佐证。赵某、某公司认可车辆确实损坏,但认为修理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某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当对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某公司负担,对李某要求赵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

  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收入来源亦非务农,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居民标准计算。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依据相应法律,李某的休假期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考相应证据酌情确定。李某的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酌情确定。

  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参考其伤情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一万七千元。 。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二百九十一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五百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辅助器具费三百四十一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修车费二千元。[page]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千零三十三元。

  十、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一千五百元、修车费四千九百一十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 3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 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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