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技巧

更新时间:2018-07-06 1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一般是需要讨论赔偿损失的问题的。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技巧是什么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找法网小编特意整理了下面这篇文章,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一般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因有关人员实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这里的道路一般专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在院内通道、乡间小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应按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二)受害人须有损害

  损害包括人身伤亡损害或财产损失,且这些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致害人一般是引起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在道路上运行或通行时违反交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即为违章行为。

  (四)致害人须有过失

  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心理状态只包括过失。且过失采推定形式,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失方可免责。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种类

  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共分五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交通法规而作出的鉴定。它是以责论处、处罚得当、赔偿合理为基础,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要承担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问题。因此,必须充分运用各种证据材料和计算数据进行全面、合理的分析和认定。

  (一)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由当事人中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另一方无责任。如某司机由于醉酒开车突然把车开入左侧,把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某学生撞倒。这起事故就是完全由于驾驶员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该司机应负全部责任,而被撞人由于无违章行为而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因一方违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主要违章者要负主要责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负次要责任。如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一女学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百货大楼转盘处骑人快车道,与某司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解放牌挂斗车相刮,汽车从女学生胸部轧过,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起事故中,女学生骑自行车侵占快车道,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司机开车不注意观察,负有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

  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如某物资运输公司的司机陈某,驾驶大货车以五六十公里的速度从北向南行驶。行至这条公路l9公里处时,在陈前方六七十米处,某单位司机张某驾驶130货车,以60多公里的时速相对驶来。陈某不顾会车危险,仍然强行超越车前右侧一行驶汽车,结果在两车接近时,双方司机惊慌失措,加之车速快,躲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l30货车被撞后栽人旁沟内。这起事故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两车司机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酿成灾祸,理所当然地应负同等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赔偿中的“过错赔偿原则”,这项原则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也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始终处于强者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却处于弱者地位,所以为了有效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必要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通则》第l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l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

  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然而有些机动车驾驶人却因为法制意识淡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心存侥幸,不但不停车,反而弃车而逃或者驾车逃逸,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由于肇事逃逸使事故现场不复存在,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或者无法认定,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l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惩罚。

  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在学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为教练员只对学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负责,这是教练员的法定职责所产生的必然的法律后果。

  (五)公平赔偿责任

  所谓公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依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首次将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件规定为交通事故,使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在意外事件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对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l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公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但如果一方经济条件较差,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另一方多承担一些民事责任。

  第二节 交通事赦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要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标准

  (一)诉讼文书的要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时,起诉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要点与技巧

  起诉状名称可以是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状、交通事故赔偿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有第三人的列出第三人)。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请求:书写原告要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车辆损失,有第三人责任的判令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

  (4)事实和理由: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叙事和说理两层内容。诉讼请求相当于提出的论点,而事实和理由就是为论点服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事实部分而言,首先应介绍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前所处的法律关系状态,这一部分应交待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等,以便于了解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其次,介绍纠纷的情况,包括纠纷的起因、纠纷的经过、纠纷的结果等,重点写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这是事实部分的核心。例如请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起诉状,叙事的重点就在于用典型、具体、有力的事实材料说明当事人的“过错”,凡是能够说明对方过错的材料都可以写进事实部分。在叙述方法上可采取顺叙法,一般按照时间、经过、结果等方式书写,要说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原告有一定责任,亦应如实说明;最后,介绍当事人的现状。值得注意的是,事实部分一般只叙述不议论,即只摆事实,为下文的议论说理铺垫基础。理由部分主要写明认定被告侵权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应负的责任和提出请求要求判决的法律根据。这部分可分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针对事实从法理上加以概括,然后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事实理由不能是对前面案情的重复,而是对全部事实从法理角度进行高度概括,以分析纠纷的性质,说明是非曲直,分析危害后果以及应负责任。引用法律条款要与事实相符,准确、完整,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援引有关的法律条款阐明起诉理由。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5)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医院诊断书以及受损害的车辆等。

  (6)写明起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原告在具状人处签名,并注明起诉时间。

  (二)立案时应提供的材料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2)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关关系的证明。

  (5)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6)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事故等证明材料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的决定。对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不服的,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当事人责任的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等。②法医鉴定材料、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伤残重新评定书。③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提供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及该被抚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证明材料。④财务受损的,提交财务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如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建筑等的修复或折价费用的证明材料。

  (7)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8)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进行查证。

  (三)管辖标准

  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首先要解决诉讼管辖问题,即原告应当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行为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视被告而定。如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一般是向基层法院起诉。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诉地具有可选择性——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则选择管辖地带来地域的差别,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为,多项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的,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标准相差很大,直接影响获赔金额的多少。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要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的要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立案时,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首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主,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对此,要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分析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不同情况,一般应作如下把握:

  1、所有人自主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所有人或雇主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2、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4、车辆在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5、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损害的,如果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则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则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机动车辆在发包、承包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车辆在挂靠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如果该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从中得到了经济利益,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9、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试车或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厂和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在被质押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质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1、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补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l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同时,根据该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1)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②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第一,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ll级的减少l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昕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第二,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ll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一增加岁数);第三,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隋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

  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l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一年龄);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l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一增加岁数);

  ④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3)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l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①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

  ②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一增加岁数)。

  ③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

  (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标准。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标准: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5)医疗费的确定标准。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l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6)误工费的确定标准。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问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①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②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7)护理费的确定标准。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对于多余的护理费是否返还的问题,因为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8)交通费的确定标准。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9)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10)营养费的确定标准。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丧葬费的确定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3、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问接损失。

  (2)设施损失。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损失。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page]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4、交通事故间接损失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问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l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一方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也具体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范围及其限制。该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l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四)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l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司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五)赔偿诉讼的法定期限

  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而期限是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该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关注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l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l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当然,萤照民事权利自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l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署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霉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

  第三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技巧

  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立案过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精神,重点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技巧。

  一、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包括程序性依据与实体性依据,程序性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实体依据为《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43条至第147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以违约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还会依据其他相关法规来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交通事故赔偿的起诉要求,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谁是原告。当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应由受害者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死亡事故,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被扶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要求赔偿应由该财产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谁是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该仅仅告司机,还应将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也作为被告;发生旅客伤亡事故应当将承运人作为被告。

  (3)诉讼请求中赔偿的项目要具体、确定,同时也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请求法院保留诉权,而不应对尚未发生、不确定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切忌漫天要价,否则不仅得不到支持,同时也要相应的诉讼费用。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即车主)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定的责任。而法院所要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有很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二者又有所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入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调解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三、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是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侵权行为,是法律所认可的赔偿内容,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事实上的精神痛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这种创伤不止于身体创伤,尤其是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收入的损失赔偿,因此,受害人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中,当事人应该在提出人身侵权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10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进行诉讼保全或告之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在诉讼开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旋。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给当事人。暂扣车辆具有一定的期限,且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人诉讼程序后,车辆早已经被发还给当事人,这时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从而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益也难以实现。与此同时,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点就在于,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他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启动实施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相关的规定,及早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第四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典型案例举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否予以立案?

  【案情】

  2008年3月11日下午,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男友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交警驱车行至现场的途中时,李某因与第三人陈某男友的父亲达成协议而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案,交警因此而返回未出现场。后因陈某伤势严重,要求处理。交警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认定:肇事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想“私了”,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遂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变为陈某、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评析】

  对于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居间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警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特定的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项而作出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是居间裁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与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2、自行车撞人致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案情】

  2008年1月8日上午8点,谢某在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某街道右拐弯时不慎将行人王某撞倒在地,王某因此住院1个月,花销医药费达5万元,双方私下调解无效,王某遂将谢某告上法院,要求谢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l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车辆驾驶者;(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着过失,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违章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3)客体是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或行走的行人;(4)客观方面是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不上交通事故责任。

  分析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首先要分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是否包括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l9条第2款关于“车辆”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被指明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因此白行车属于“车辆”概念中的非机动车类型;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街道上,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谢某在某街道拐弯处“不慎”将王某撞伤,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客观上给王某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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