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2008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皖QGL888号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9KM+950M处,碰撞了站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项某,致项某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

  案例:

  2008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皖QGL888号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9KM+950M处,碰撞了站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项某,致项某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2977.1元(含胎儿及父母的抚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韩某、项某某系化肥厂的退休职工,有养老保险,且原告项某某未到60周岁,该二原告主张抚养费不能成立。原告方某主张腹中胎儿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合议庭查明,原告韩某、项某某系死者项某的父母,分别生于1950年9月15日、1950年10月24日,二原告为无为县化肥厂的退休职工,均享有养老保险。原告方某系死者项迎松的妻子,已怀孕。

  合议庭认为:三原告亲属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原、被告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皖QGL8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某某因未到60周岁,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已逾55周岁,依法享有获得抚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巢湖支公司以原告享有养老保险,无权要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原告方某与死者项某结婚、怀孕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胎儿虽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即将诞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客观基础已经成就,且在通常情况下为不可逆转。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胎儿的抚养费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以人为本、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减少讼累,参照我国其它民事立法精神(如《继承法》)及有关判例,本院对原告方某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该胎儿能否顺利诞生尚存在不确定性,对其将来获得的抚养费应予提存,若其出生后为活体,该抚养费即归原告方某所有,否则应归还赔偿义务人。

  分析: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产生是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同时,还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使得加害人与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可以看出,目前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是:1、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和其他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所指的“成年近亲属”应符合三个条件:(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2)丧失劳动能力;(3)没有生活来源。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应符合两个条件:(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2)子女尚未成年(即未满18周岁)。

  在本案中,就被抚养人的范围向我们提出了三个新的课题:1、如果被抚养人届满一定的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可否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归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2、“没有生活来源”是否限定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如果被抚养人参加了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有”生活来源?3、胎儿是否应包括在被抚养人的范围内?如果包括,司法实践中对其抚养费又将如何操作?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

  1、被抚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目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一般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他们甚至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近亲属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将年龄指标作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确认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若被抚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page]

  2、被抚养人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

  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的意义在于为老年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社会福利性决定了涵盖范围在未来全民性发展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把仅仅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身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抚养人虽然参加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抚养人范围。

  3、胎儿应包括在被抚养人的范围,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

  胎儿在其父母一方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时,为母体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显然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作为活体的人,其有权利获得父母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包括物质和精神等方面,这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因此,胎儿的抚养人受到损害导致死亡,必然使其出生后的抚养权利被剥夺。如果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必然使其出生后的生活发生不利的变化。为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应将胎儿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内,在处理损害赔偿纠纷中支持胎儿作为被扶养人的请求。

  对于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方式,《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

  目前在我国法律对此类事故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考国外立法惯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胎儿出生情况的不确定性,考虑到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若其亲属拒绝返还,势必又产生新的纠纷,这笔抚养费不应直接交给胎儿的亲属。笔者认为较为妥善的方式是先将该笔抚养费由法院提存,按照公平原则,如胎儿为死体则返还赔偿义务人;如为活体,再支付给胎儿的法定监护人。这样就避免了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做到案结事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官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死者母亲每月已享有养老保险金800元,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月300元,其收入总额仍在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限额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为死者妻子腹中的胎儿预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体现了对弱小群体的保护,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实践证明这符合我国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具有现实意义。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本案例都不失为一份优秀的判例,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作者:无为县人民法院 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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