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看,在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中,行人遭到人身损害,而机动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无事故责任时,车辆驾驶人仍将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了。
同时,如果当事人认为事故认定有误,一定要在诉讼程序中坚决请求法院依法变更。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概括地讲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1、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2、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
3、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使用,但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迷信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分别是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起诉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
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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