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工人报
2009年7月24日,刘某受雇主王某委派,驾车前往费县某乡镇送货。在送货回途中,中午就餐时刘某喝了几瓶啤酒,然后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一拐弯时,由于酒精的作用,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重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司机,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车辆,仍然大量饮酒,造成他人受重伤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刘某作为公司雇员,受雇主王某指派外出送货,造成第三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法院遂判决刘某及王某连带赔偿受害人李某各项损失13.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