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毕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柯某
2006年2月14日,张某及其他几名乘客乘坐由柯某驾驶的轿车路径江宁区丹阳镇时,与毕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交警事故认定: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毕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某公司,但属于挂靠关系。
柯某所驾车辆车主为某公司,柯某是职务行为。
问题提出:毕某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应判谁向受害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江宁区某法院(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232号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超越同向前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柯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应与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因为毕某的车当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而当时该险视为强制保险,张某的损失及其他乘客的损失没有超过20万元,那么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某公司和毕某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分担了部分诉讼费用。
但法理很明确: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