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4-11-03 2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今年以来,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案件比例越来越高。据不完全调查统计,今年我院已经有三起案件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不...

  今年以来,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案件比例越来越高。据不完全调查统计,今年我院已经有三起案件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和补偿、救济,使本可以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这类案件的增多,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讼累和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还可能诱发一些不安全因素,不利于社会稳定。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入,交通机动化进程也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接近2.5亿辆,汽车驾驶员也早已突破两亿人。据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过20万人,占全国各类事故总量的82.5%。车祸猛于虎,轻则误时靡费,重则家破人亡。谈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一份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个案的特殊性以及人为原因等情况,会造成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无法取得事故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本文将着重结合案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含义、无法认定的原因、无法认定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责任划分来展开论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提供参考意见。

  案例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仪陇中学向南街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一餐馆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又撞上停靠在餐馆门口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未在现场),造成刘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确定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待鉴定后确定损失数额)。

  责任无法认定的含义

  无法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认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无法判明交通事故过错,不能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交通事故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

  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及危害

  (一)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后确实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况应该只是一种例外,而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常态和尚方宝剑。

  (二)因人情或者利益关系为了袒护某方当事人而故意不作责任认定。对于关系案、人情案,尤其对有关系一方责任大的,做顺水人情,故意不认定责任。利益案,现在有少许的公安机关人员与律师形成了利益链条,有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律师比我们公安机关的人员早到事故现场,律师在驾驶员、受害人,交警队之间斡旋,有时候公安机关人员为了自己、律师利益最大化,故意不认定责任,个中利益读者应该清楚了。这种情况下的故意不认定责任,交通事故行政相对人要证明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比举证证明公安机关能够认定而不予认定就更难,因此,对本应认定而不作认定的,也缺乏监督制裁手段。建议立法部门完善法律相关规定,规范和限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

  (三)知难而退,或迫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压力,故意不认定责任。与其劳神费力还可能落得工作差错,倒不如敷衍塞责不予认定。现在的老百姓遇事不安正当程序处理,不管有理无理都是一哭二闹三上访,纠集亲朋好友到公安机关围堵吵闹,拉标静坐,或者直接住在公安机关里面,给公安机关以压力。这些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避免麻烦得以清静,故意不认定责任。这种做法无法有效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也加重了受害者寻求解决和获得救助的负担,更让老百姓觉得政府职能部门软弱无能,让老百姓觉得“会哭的娃娃有奶吃”,这是一种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

  法院审理时的责任划分

  总体思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原来是非责任不明确的纠纷,严格依法从程序上把握法律事实,尽量做到审理清楚、明白,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让当事人信服。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时的责任划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按照过错原则归责,于是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比例,如经举证并证实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那么也可以凭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交警已经作出的无法认定事故认定书。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分配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我们四川高院和南充中院没有出台实施意见,我们看看其他地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性文件的规定: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比例可按照以下意见承担……(七)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一般可由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以参照前款意见执行”;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交赔指导意见:“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可根据双方车辆状况、受损害的程度,在10﹪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承担60﹪-70﹪的责任”;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交赔指导意见:“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个省市的指导意见也不外乎者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我们可以首先考虑由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确有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交警以及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对事故举证,并还原出事故现场,从而证明一方存在过错,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和已有的案例,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在50﹪-70﹪之间确定一方的责任比例。

  (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常见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多,因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来说破坏力小,双方受伤均不严重,因此相对来说受关注程度不那么高,在实践操作中也有误区。如实践中当提到交通事故时,我们一般都会想到是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或者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很难想到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满足道路、车辆、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即可以构成交通事故。因此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同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己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担责任。至于双方都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同样适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无法认定时的责任划分(以上已阐述)。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双方并非没有过错,只是过错无法认定。由第七十六条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实践中我们应正确理解“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含义,内蒙古高院交赔研讨会纪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合理相抵,相应减轻受害方的责任。受害人如年满70周岁,或不满10周岁,或系残疾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归责。根据学者的理解,“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该原则的必要性,此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和深化,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下的利益平衡。同时按照梁彗星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梁彗星的观点尽管失之僵化,但可作为“尽力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法律精神掌握。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时,首先考虑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看非机动是否有过错,相应减少机动车的责任,只要不是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都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事故责任。

  (四)除以上处理方法和责任划分外,在实践中我们还可能运用到以下责任划分方式

  1、严格责任,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违约方需要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可免除违约责任。比如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实行严格责任,如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混合过错责任,判断混合过错责任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标准,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同时考虑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区分过错轻重。

  3、非直接接触碰撞,交通事故车辆之间有无直接碰撞痕迹并不是判断事故责任的唯一标准,机动车违规超车,转弯、便道不打转弯灯,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致其他车辆相撞,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

  4、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险情行为人按其是否享有路权,是否有优先通行权,是否遵守安全(遵守标志、速度、超车、跟车、会车、停车、装载、车辆技术要求)原则来确认。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则失去了紧急避险的意义,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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