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损失时注意什么

更新时间:2015-07-30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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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认为,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是2010年12月31日作出并完成的,那时新《工伤保险条例》还未实施,故为刘某按2004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补偿标准核发了工亡补助金9。1万元;刘某家属认为,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在2011年1月6日才得到,此时已执行国务院新颁布的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媒体从铁西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行政庭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争议案件,工亡职工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总额由原来的9、1万元调整为30万元。

  2009年12月14日,鞍钢某单位职工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单位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久便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31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某为工伤,并于2011年1月6日送达刘某生前所在单位和死者家属手中。

  在计算刘某工伤待遇金额时,刘某家属与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产生争执。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认为,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是2010年12月31日作出并完成的,那时新《工伤保险条例》还未实施,故为刘某按2004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补偿标准核发了工亡补助金9。1万元;刘某家属认为,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在2011年1月6日才得到,此时已执行国务院新颁布的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其主张补偿标准应执行新条例。双方协商无果,刘某家属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赔偿损失时注意什么

  铁西区法院审查认为,核发刘某的工伤待遇标准应当适用新条例。因为工伤认定决定是一项依申请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法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作出的主体、内容、程序都合法的情形下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未经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送达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程序,行政决定送达之日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时。刘某单位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部门在2010年12月31日作出了刘某属于工伤的决定,但该时间是旧条例有效期的最后一天,由于在当天并未将认定决定送达到刘某单位和刘某家属手中,属于在程序上没有将决定送达到行政管理相对人,这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成立,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部门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刘某属于工伤的决定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前并未生效。2011年1月1日新条例开始正式实施,2011年1月6日,工伤认定部门将刘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送达到刘某单位和刘某家属,这时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程序才应当视为已经完成,并开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为此,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适用修改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刘某重新核发了工亡补助金等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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