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A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贺某被派遣至X公司工作。工作未满一个月的贺某在操作机器设备时,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致伤残五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贺某一直处于治疗休息中,X公司承担了贺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后X公司书面通知将贺某退回A公司,并停止承担贺某的工资及社保费用,A公司认为贺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继续由X公司承担,故未发放贺某工伤待遇。因此,贺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和X公司支付伤残津贴。A公司辩称贺某系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到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工单位X公司承担,A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裁决: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A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X公司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A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X公司不承担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A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劳动仲裁时一致。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A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X公司不支付伤残津贴。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相同的意见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X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方式中的工伤,并无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证明了用工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受伤中存在过错,用工单位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僵化,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中,工作是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的目的是利益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完全符合“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工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领域的行政机关,其发布的《意见》虽然只是规范性文件,但却是在其主管的劳动领域对《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合理解释。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对于普通用工方式的规定,并未涉及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故《意见》的规定也算不得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违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般来说,工伤鉴定出来后,单位就该给予职工工伤待遇;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工资,可以继续由单位安排适合的岗位;如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该按照工伤待遇支付11个月工资。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归纳的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多久才能赔付到位的内容,如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致电找法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