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加害人逃逸 谁负责?

更新时间:2013-11-11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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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王某于2007年3月7日乘坐史某驾驶的苏FEQ53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9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ZF125-19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无...

  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7年3月7日乘坐史某驾驶的苏FEQ53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9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ZF125-19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07年10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52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弃车逃逸的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通过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知无号牌摩托车是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该发票记账联上记载购买人李玟,厂牌型号ZF125-19,类型二轮等。

  原告王某将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中心作为被告,诉讼本院。要求出售摩托车的个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出售摩托车时未能在出售发票上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肇事行为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伤,造成损害,是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致。被告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并非是加害行为人,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故原告王某以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没有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交通事故加害人为由,要求被告姜堰市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info/jiaotong/jtpcbz/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info/jiaotong/jtlawdljtaqf/2009071534309.html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info/jiaotong/jtzrrd/2009021133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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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交通肇事逃逸,家属这边治疗费找谁?
报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自己先垫付医药费
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该由谁负责?
可有报警,事故责任交警是如何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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