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奇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害人家中医疗费、丧葬费等26220.50元。
今年53岁的被告人王某奇是方城县杨楼乡某村农民。200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奇驾驭畜力车(马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方城县杨楼街北油库时,由于马受惊,王某奇驾驭不住畜力车,与相向在道路左侧行走的方城县杨楼乡某村年过6旬的张某拉的人力车(架子车)右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后王某奇与路过事发地点的骑摩托车的村民一起拦一辆三轮车,王某奇将张某送去杨楼乡卫生院救治,由于张某伤情严重,王某奇又租一辆面包车将张某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某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08年5月7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脑损伤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王某奇驾驶的马车右轮胎橡胶成份与张某的架子车右侧后木质横称和钢筋横称环上黑色附着物中检出的橡胶成份相同。
因被告人王某奇的行为给被害人家中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570.6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0元,护理费660元,生活补助费165元,丧葬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800元,共38425.63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被告人王某奇支付现金4600元。
方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奇驾驭畜力车(马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王某奇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8425.63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奇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也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820.5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奇在被害人张某救治期间已支付现金4600元,其实际应赔偿经济损失26220.5元。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奇认为本人无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