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7)平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大岭后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受车主熊某国所雇,驾驶时代金刚牌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5公里加300米处时,适遇张学武驾驶某田牌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会车时因罗某采取措施不利,将在路西侧的陈某才、马某新、王某新撞倒,致陈某才、马某新死亡,王某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某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某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汇文
代理审判员 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