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兰特高速路上出险 北京现代赔偿万元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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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郭女士在驾驶现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H7160A伊兰特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向右侧侧滑,与高速公路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毁损和郭女士受伤。后,郭女士和车主王某将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北京胜鸿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

 

  郭女士在驾驶A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H7160A伊兰特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向右侧侧滑,与高速公路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毁损和郭女士受伤。后,郭女士和车主王某将北京A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北京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结了这起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4年9月29日,王某在B公司购买A公司生产的BH7160A伊兰特轿车一辆。次日,王某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和行驶证。2006年1月8日11点30分左右,郭某驾驶该车辆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300M地点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其中该车左前轮半轴脱离车体,并造成部分路产损失。

  2006年1月10日,北京A冀东广大特约销售服务店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描述现场情况为“事故车首先出现侧滑,印记明显(可见照片),其次车辆右侧接触到高速路右侧护栏,再次车辆调头左侧前部接触到护栏,最后车尾部接触到高速路左侧护栏。车辆停放位置位于最右侧车道。以上情况是根据现场的车辆轮胎印和撞击护栏所留下的真实痕迹。”事后,郭某支付了路产损失费4930元、施救费2200元和罚款200元。2006年1月23号A公司出具《关于京HH2178伊兰特事故的说明》内写明,该车左前轮半轴是由于受力过大、半轴发生弯曲变形而折断。

  另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第20060108号《事故认定书》写明,郭某驾驶京HH2178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300M地点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庭审中,郭某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中脱离车体的车轮钢圈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轮钢圈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与多家机构联系后,未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原告和二被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以进行该鉴定的鉴定机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二原告的诉请可以发现,本案的纠纷属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包括了缺陷产品导致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纠纷和缺陷产品导致缺陷产品之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不论是上述那一类纠纷,当原告已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情况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即事发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二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在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生产者应对上述免责事由负担证明责任。

  庭审中,郭某亦提出车辆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未能有合适的鉴定机构对此做出鉴定结论。考虑到郭某作为驾驶员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出于对自己身体和生命安全的注意,应尽到了通常驾驶员的谨慎驾驶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采取损害自己身体和生命安全的不当操作行为。基于此前提,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事发车辆存在缺陷,该事故的发生与该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二原告已完成其证明责任,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性质不同,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该条规定的“他人财产损害”的范畴,故应有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郭某诉请的路产损失、罚款损失、施救费,法院依据实际数额分别认定4930元、200元、2200元;对于养路费1320元、停车费1200元,扣除2006年事发之前8天对应部分,法院分别认定为1291元、1174元;对于车辆保险费,因保险行为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损失范围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97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应对售出的产品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王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产品自身损失的范畴,B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所售出车辆承担修理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王某的诉请应由B公司予以承担。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由于车辆的缺陷属于A公司的责任,所以鸿都公司在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北京A汽车有限公司和北京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9795元;北京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同等规格的车轮一只,对受损汽车的制动、防侧滑系统进行检查和修复,并对该车进行修理,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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