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赔偿?》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今年3月份,张先生的一辆桑塔纳在小区被盗。5月25日,盗车人田某驾车将齐某撞伤。田某弃车逃跑,公安机关现正在追捕中。现齐某见自己的利益难以兑现,遂将车主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分歧】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赔偿?第一种
【案情】

今年3月份,张先生的一辆桑塔纳在小区被盗。5月25日,盗车人田某驾车将齐某撞伤。田某弃车逃跑,公安机关现正在追捕中。现齐某见自己的利益难以兑现,遂将车主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

【分歧】

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张先生是车辆所有人,其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发生失窃,所以其应该对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先生自己也是受害人,其不能掌控被盗车辆,也就不能把握被盗车辆运行风险,所以其不应该对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析】

原文笔者郇小军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张先生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车辆的直接支配权,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齐某的损失应该由田某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被盗车辆肇事的,由肇事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该案中,车主张先生对齐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齐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田某承担”。

笔者黄光发认为:原文笔者的观点正确,但其理由部分过于简单,含糊不够明朗。故特作几点补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2、第二种意见,在法理上叫做 “运行支配”,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使得这种情形下不应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为“谁行为,谁负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构成共同侵权作了进一步解释,但须二人以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才构成共同侵权,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该案中,齐某的损害后果是由田某的偷开行为直接单独造成的,张先生将车放在小区的行为与田某偷开车辆撞伤齐某的行为不发生直接结合,车主张先生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张先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黄光发最终认为:在该案中,如若让车主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社会公论。故车主张先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认为:根据原作者的案情叙述,张先生系桑塔纳的车主,盗车人田某驾车将齐某撞伤,并弃车逃跑,公安机关现正在追捕中。现齐某见自己的利益难以兑现,遂将车主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

从民事立案受理角度分析,作为受害人起诉肇事车辆车主是正确无疑的。其没有必要去了解车辆的自身与车主是否处于自己控制的状态,随后诉讼主体发生什么变更过或增加,是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改变。

从先刑后民的原则考虑,既然“盗车人田某驾车将齐某撞伤,并弃车逃跑”的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辩期间提出的,并非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最后认定的法律事实,那么,不可排除车主作为本案件的赔偿责任人。车主在盗窃嫌疑行为未予判决结果,或者田某与车主的关系未明了(如:租赁、借用等关系)之前,没有法律规定车主可以“回避”诉讼。

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依法缴纳车辆“交强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障,这是我国为何将“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确定下来的立法初衷。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进行起诉。

据此,笔者认为:在田某“盗窃罪”没有下判前,断言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准确的。

倘若田某的盗窃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赔偿主体是毫无疑问的。甚至会数罪并罚的可能;或许不构成盗窃罪,或许属于一般民事关系,等等这些,所产生的赔偿主体依然会发生变化。那么,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件,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本案件审理。

当然,法院在中止审理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先于执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是可以实现的。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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