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枢、潘秀霞与南海市黄岐豪情娱乐城、黎润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3: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枢,(略)。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霞,(略)。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豪情娱乐城,住所:南海市黄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枢,(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霞,(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豪情娱乐城,住所:南海市黄岐六联北村公路中段。

  负责人:黎某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齐,(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沈锋,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枢、潘某霞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健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兴是原告刘某枢、潘某霞的女儿。2000年8月25日,刘某兴进入南海市黄岐豪情娱乐城工作,任职服务员。2000 年9月28日2时10分,刘某兴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321线4KM+900M处被尾随的小客车碰撞,造成刘某兴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司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兴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此,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1日及12月19日先后两次告知原告。 2001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枢、潘某霞以刘某兴因公死亡为由向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认为刘某枢、潘某霞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并向刘某枢、潘某霞送达(南劳仲不字(2001)第29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1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2年10月8日,原告刘某枢、潘某霞以刘某兴因公死亡为由诉诸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刘某兴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其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认定因工残废,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仲裁决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原告的女儿刘某兴于2000年9月28日死亡,交警部门于同年10 月11日及同年12月19日己作出肇事司机逃逸,刘某兴无责的证明,故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应依法在规定的仲裁时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2001年10月 10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0月18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枢、潘某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枢、潘某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有关规定,仲裁时效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女儿死亡后,被上诉人同意给予工伤补助,根本不存在争议,直到2001年8月底,被上诉人反悔,双方才出现争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充分举证了被上诉人的承诺补助的证据。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不顾事实的。本案因为是劳动工伤纠纷,至今为止,南海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劳动工伤作出确认,法院却以超出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由交通事故引起纠纷,肇事责任人逃逸,南海市公安交警部门至今未对事故责任作出确认,而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初步分析的证明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200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刘某兴于2000年 9月28日死亡,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期限自此开始计算。上诉人在2001年10月10日才向南海区(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期限。由于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也不属于未超过仲裁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枢、潘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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