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7日16时左右,周某华在本市闵行区陈行路行走时,被朱如祥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朱如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珍系周某华妻子,周某及周伟系周某华子女。另查明,沪CL****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上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陶某军。2006年12月23日,案外人吴海斌向本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警,称当日该车辆在九亭镇亭汇花苑被盗。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华亲属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如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击周某华,并造成了周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陶某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陶某军,其对车辆应负有管理责任,现其为证明车辆被盗提交的报案回执,只能认为报案人的单方面陈述,由于报案人所报的盗窃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陶某军所述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故陶某军应对朱如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郑****珍方的损失后判决:一、因周某华在本事故中死亡所致:医疗费31,522.93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33.33元、交通费1,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48,126.76元,由朱如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珍、周某、周伟赔偿;二、陶某军对朱如祥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90元,减半收取3,260.95元,由朱如祥、陶某军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陶某军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陶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2006年案外人吴海斌借用上诉人的身份证购买了肇事车辆,上诉人仅是名义车主,同年12月23日吴海斌因肇事车辆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肇事车辆被盗后,上诉人对车辆已失去控制。另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3月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如祥。 被上诉人郑****珍、周某、周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辩称,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意见,车辆登记所有人转让车辆所有权与他人未办理登记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朱如祥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各赔偿项目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肇事车辆是否于2006年12月23日被盗。根据在案的朱如祥就肇事车辆来历的说明、肇事人朱如祥原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系朱如祥于2008年3月某日通过非正常渠道、以明显低于肇事车辆价值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的一节事实。结合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虽然公安机关就报案人所报的盗窃案尚未侦破,但按照常理分析,可以推定肇事车辆于2006年12月23日被盗。故原审法院仅以报案人所报的盗窃案尚未侦破为由,对肇事车辆被盗事实不予确定,本院难以认同;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登记车主暨本案上诉人陶某军是否应对肇事车辆驾驶人朱如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包括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朱如祥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郑****珍、周某、周伟要求陶某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85元,由朱如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