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 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的法律评析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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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结合整个新闻报道的事实分析,我个人认为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汽车实际情况,具体理由:1、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北京奔驰公司及哈尔滨

  结合整个新闻报道的事实分析,我个人认为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汽车实际情况,具体理由:

  1、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北京奔驰公司及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即证明车辆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对安全气囊进行改装、拆卸等情形。”即将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一方,形成生产者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流通时不存在缺陷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涉案车辆在流通时存在产品缺陷。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推理逻辑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其规定,由于缺陷产品的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才适用这样的举证倒置规定。

  那么具体分析,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有三:

  第一、必须是缺陷产品的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中的涉案产品,并不是当然是缺陷产品,当然也包括非缺陷产品。何谓“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采用双标准来认定何谓缺陷,即不存在标准情况下,是指对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可能产生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标准情况下,是指不符合相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就立法本意看,是采用非标准说为基本原则,标准说为例外。在实践中,某些可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却因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然是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

  “非缺陷产品”即相对“缺陷产品”而言,是指不存在对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或者有相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的产品。

  其中包含“瑕疵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规定,“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现第二十六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二、必须是导致人受到伤害的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一般分为“产品合同纠纷”和“产品侵权纠纷”两大类,即是按照侵害对象进行划分,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侵害产品本身,属于产品合同纠纷,一般依据产品权利人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救济,一般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此时的产品质量属于“产品瑕疵”

  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和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受到侵害,则属于产品侵权纠纷,一般依据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此时的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缺陷”。[page]

  本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的前提,就是限定于缺陷产品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如果是非人身受到伤害,则不适用该特殊举证规则。

  第三、必须是在侵权诉讼中的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质量纠纷如前述,存在“产品合同纠纷”和“产品侵权纠纷”两大类,所采用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同。

  产品合同纠纷中,受害人对于产品瑕疵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损害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销售者进行主张,当然销售者本身不是最终责任主体,他也可以在向受害者承担责任后,依据与前手销售者或生产者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链式顺序,受害者无法逾越销售者环节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产品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导致色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在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但是举证责任并不是免除。

  如本案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存在缺陷;2、人身或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大小;3、该缺陷与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是非常遗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将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汽车厂家。

  2、结合一些非技术性理念错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所谓产品质量侵权,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安全气囊与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膨胀。而刘玉庆所驾驶的车辆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已膨胀,而驾驶员气囊未弹出,说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

  我认为,汽车产品特别是高档汽车产品,已经不再是“一个发动机,四个轮子”,而是融入了各种高科技的复合产品。安全气囊系统亦是如此。安全气囊系统是由触发装置、中央电脑处理装置和起爆装置三大部分组成的复杂被动安全系统,安全气囊爆不爆是受周围环境、系统设置、部件是否正常、工作是否正常相关,不能因为副驾驶的安全气囊起爆就得出主气囊就应当爆的结论,这是毫无科学依据,特别是涉案车辆一直控制掌握在受害人及其家属手中,车辆的维护情况将直接关系车辆系统工作是否正常,一二审法院对于关键的证据“涉案车辆”既没有证据保全,也没有释明受害方保全证据,导致汽车厂家后期申请鉴定时,汽车竟然不见,那么这种关键证据丢失的不利后果让汽车厂家承担,公平吗??

  3、对于关键的因果关系却没有深入展开分析,将所有责任全部判令汽车厂家和经销商承担。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打开乘员仅受伤,而刘玉庆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未打开致刘玉庆死亡,说明缺陷产品与刘玉庆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个人的死亡原因与外界条件和自身条件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对于认定安全气囊没有起爆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进行原因力分析。

  事实上,可以分析的原因力有:受害人非胸部受到撞击死亡;受害人患有疾病;受害人是胸部受到撞击死亡但是没有按要求系安全带,导致本可以减少的撞击力却没有减少。

  第一、二个原因,受害人应当当然通过尸检、法医鉴定等方式举证证明,受害人系生前胸部受到巨大撞击,导致XXX受损,XXX死亡等等,并排除因车祸导致先天性疾患突发死亡的可能性。

  第三个原因,是受害人与汽车厂家的过错分担问题,即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进行划分。要知道,汽车安全气囊与安全带的安全保障系数比为3:7,即不佩戴安全带的后果是要承担死亡后果70%的责任,这个证据也是在车身上可以找到,即安全带的锁死起爆装置是否工作,如果没有工作,显然没有佩戴,如果工作则表明佩戴。[page]

  但是,一二审法院置如此关键证据于不顾,直接以副驾驶安全起爆人没有死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证据,断然认定二者之间存在100%的关联系,100%原因力导致死亡的结果。

  总之,对于这样的判决,肯定很难服众。

  (以上分析均依据网上新闻报道,有不准确之处,敬请谅解。)

  附:

  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讯 因为帕杰罗越野车撞上一棵大树,驾驶员位置的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刘先生终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生产上述越野车的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经济损失657274.76元。

  2006年7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刘里亚的丈夫刘玉庆驾驶阿城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由哈尔滨市去往逊克县途中,当行驶到孙逊公路25公里附近急转弯处,因路况不熟,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东侧杨树相撞,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正驾驶位置安全气囊未弹出,驾驶员刘玉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副驾驶乘车人孙刚受伤。原告认为,该车发生严重碰撞后,方向盘断裂,但安全气囊未弹出,上述情节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该缺陷是造成刘玉庆死亡的唯一原因。2005年8月8日,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奔驰公司,故北京奔驰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北京奔驰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主动召回存在质量缺陷并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的汽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起诉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10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18048元,医疗费、抢救费11206.76元,刘里亚的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刘玉庆驾驶的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系由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由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帕杰罗速跑系列车型用户手册,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在车辆受到碰撞后未能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且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的事实,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弹出的缺陷,涉案车辆存在的该缺陷与驾驶员刘玉庆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系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销售给阿城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该车由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奔驰公司。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赔偿刘玉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北京奔驰公司及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即证明车辆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对安全气囊进行改装、拆卸等情形。657274.76元(其中,刘玉庆的死亡赔偿金399560元,丧葬费18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5元,医疗费4861.76元,刘里亚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该院对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经济损失[page]

  判决后,北京奔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是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气囊能否弹出的真正原因根本未查,对驾驶者刘玉庆是否系安全带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刘玉庆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是刘玉庆本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安全气囊的质量问题。三是原审判决以副驾驶安全气囊打开乘员未死亡,直接推定驾驶位置气囊如打开驾驶员必生还的结论是错误的。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所谓产品质量侵权,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安全气囊与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膨胀。而刘玉庆所驾驶的车辆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已膨胀,而驾驶员气囊未弹出,说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打开乘员仅受伤,而刘玉庆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未打开致刘玉庆死亡,说明缺陷产品与刘玉庆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客观上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北京奔驰公司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奔驰公司认为缺陷是车辆使用者不正当使用所致,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里亚已及时通知北京奔驰公司,北京奔驰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检查。在原审审理中,北京奔驰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但从维修记录中也无法反映出该车辆的维修与安全气囊不能引爆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奔驰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对安全气囊的私自改装、拆卸等情形,因此,北京奔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使用者不正当使用该车辆。关于鉴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长期占有使用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车辆的具体下落,使鉴定成为不能。现北京奔驰公司坚持其上诉理由和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判令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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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这种情况你直接打法院执行局的电话就可以查有没有执行立案。
你好,是有法律问题需要帮助和分析。
你好,这个正常来说是可以的,只不过你需要保持谨慎
十五三千每天还85,这个利息还好呀,每2点%几,这个有点高,85的话2%点多了,这个利息还是年化20
你好,可以具体说明一下事情,以便更好地维护利益
你好,这边是看具体的案情情况的呢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