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某群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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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群,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经辉县市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群,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经辉县市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群持A2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32376号面包车,沿辉县市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加油站门口时,将行人任XX撞倒在地,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致张某群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肇事后车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群又发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被围观群众拦住后停车。被害人任XX随后被送往水利医院救治,2009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以“颈部疼痛伴四肢瘫一天”为主诉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任XX因颈髓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群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40 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09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人翟XX、牛XX、孙XX等证言;被害人任XX陈述;被告人张某群供述。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群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群上诉称: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情况,上诉人张某群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根据本案情节,结合上诉人民事赔偿的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 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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