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68年*月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71年*月28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19年*月23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4年*月23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9年*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兵,男,1979年**月19日出生。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被台前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夏、孙某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3岁。
诉讼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及其辩护人宋某夏、孙某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17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兵驾驶豫J8****号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坝乡丰庄村沙场处时,与步行的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兵的供述;证人张××、陆××、王××、马××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赵××、张××、张××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兵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兵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答辩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请求的悬赏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请求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愿在法定赔偿范围的标准上适当进行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辩称:其出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肇事车辆是2007年底我通过协商的方式以20000元从王××处购买的,我当时并不知道他没有准驾资格。第二,在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车上,也不在现场。第三,事故发生后,张某兵并没有将此事告知于我。我把车辆借给张某兵后,对车辆已失去了控制,原告亲属受到伤害和我出借车辆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自交警部门侦破